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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赵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7日。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57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生于1960年12月26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与其他5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栾川县永旺铁选厂,经营矿石加工业务。2006年12月份,经股东平等协商,由原告承包该选厂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08年该选厂所在地碾盘沟组向原告收取了x元复耕押金,原告认为,该项费用超出《承包协议》的约定,该押金应由各股东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复耕押金x元。

被告辩称:栾川永旺铁选厂于2006年2月已承包给原告薛某某,承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复耕押金属协议约定的范畴,且原告截止2008年6月底前还欠承包金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3张,以此证明原告给栾川县X镇X村碾盘沟组交复耕费押金x元。2、栾川县永旺铁选厂与栾川县X镇X村碾盘沟组所签补充协议一份,股东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其它股东都同意原告先交复耕费的事实,3、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永旺铁选厂赵某甲等四名股东与原告薛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薛某某所写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截止2008年6月26日欠被告赵某甲及其它5个股东x元及原告赵某甲已认可复耕费由其交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被告及其它股东都不知道,股东会议记录不实,召开股东会是实,但各股东都不同意交复耕费,该记录当时都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它股东都同意将原告所欠承包费先交复耕押金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相印,且股东会议记录的股东签字是后补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它股东都同意将原告所欠承包费先交复耕押金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等五人以入股形式合伙购买了栾川县永旺铁选厂,经营铁矿石加工。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它合伙人达成书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栾川县永旺铁选厂生产经营权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每月交纳承包费x元。2、······。3、······。4、承包期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原告三次给该选厂所在地的栾川县X镇X村碾盘沟组缴纳土地复耕押金x元,后原告要求其它合伙人承担该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称其他合伙人都同意将原告所欠承包费先交复耕押金,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2009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其所交复耕押金x元。另查明:原告截止2008年6月底前欠被告及其它合伙人承包金x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所交的复耕费押金在原告承包期间,按照薛某某与栾川县X镇X村碾盘沟组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栾川县X镇X村碾盘沟组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协议或以其它无理要求造成栾川县永旺铁选厂停工、停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栾川县永旺铁选厂在陶湾镇人民政府、村、组交纳耕地恢复保证金全部予以退回。该复耕费押金是保证承包人的选厂在经营结束后对于其恢复耕地的一种保证,该权利为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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