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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王XX某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某北地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鹏聪相撞,致使被害人王XX某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王XX某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某北地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鹏聪相撞,致使被害人王XX某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11日其驾驶燃油助力车带着王XX某驶至辛庄村北地时,因挂住一辆电动车而将王XX某倒在地,在得知王XX某亡后就一直没敢回家。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李某下落不明等情况。

4、道路交通勘察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害人王XX某亡的原因为头面部外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的安全情况。

8、相关书证,包括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昀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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