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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黄某戊,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原告张某乙未到庭,被告张某丁、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丁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两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只于2009年8月23日再次出具借条,表示欠原告利息3200元,承诺自立据之日起付0.02分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其还款,均避而不见。被告张某丁为规避债务与妻子黄某戊协议离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追加黄某戊为本案被告,与被告张某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324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证人张春辉、康道运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证人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32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利息借款从2009年8月23日起另行计息;3、张春辉、康道运出具的证明,证实两张借条上所写“张金秀”系笔误,所指就是原告张某乙;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协议离婚,而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08年-2009年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离婚是一种规避债务的行为;5、申请证人张春辉、康道运出庭作证,证实借条上所写“张金秀”是笔误,实为原告张某乙。

两被告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户籍资料、证人张春辉、康道运户籍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张春辉、康道运出具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能相互映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丁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表示欠原告利息3200元,承诺自立据之日起付0.02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避而不见。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协议财产归被告黄某戊所有,债务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3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签订借款协议时,系被告张某丁与黄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丁、黄某戊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利息3200元,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某丁、黄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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