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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甲、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1937年4月出某。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系被告李某丁之母,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2月7日,我支付5元车费后,乘李某丁星驾驶被告李某甲的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15日左右,当车行至301省道93KM+600M处时,与马永刚无证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先到安阳县中医院诊治,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5天。因脑外伤出某时未愈,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又住入汤阴中西结合医院北关社区卫生院服务站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某后,神情抑郁,沉默寡言,性情大变,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以抑郁症治疗38天。由于某某丁星违反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三次住院治疗支出某疗费29424.11元、护理费6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7993.2元、交通费657元,合计47656.13元。我有偿乘坐李某丁星驾驶被告李某甲的车辆,与李某甲、李某丁星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承运人李某甲、李某丁星未将我安全送至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李某丁星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9424.11元、护理费6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7993.2元、交通费657元,合计47656.13元(残疾赔偿金因我不申请鉴定而放弃)。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丁星借用我的车,我不是承运人。该次事故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下午,原告从安阳乘坐李某丁星超载驾驶的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并给付了李某丁星车费5元。15时许,马永刚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301省道行驶到93KM+600M处时与相对方李某丁星有证驾驶着借来车主李某甲的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许海青、李某丁星、王岩死亡及马永刚、李某丁伟、袁海永、袁盈滔、郑某、程泽军、程曙敬、程丽敏和乘坐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胡某受伤。原告胡某被送入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某疗费1155.9元。后又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面部、鼻根部、左额皮肤裂伤;2、外伤性鼻畸形;3、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4、上前牙脱位、牙龈裂伤、牙槽骨骨折;5、脑震荡。住院15天,支出某疗费15617.69元。2011年2月22日出某时医嘱:……、继续治疗脑外伤。后又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汤阳中西结合医院北关社区卫生院服务站住院治疗32天,支出某疗费4419.78元。2011年3月22日,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某疗费540元。2011年7月29日,在新乡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某疗费269元。两次住院47天,共支出某疗费22302.3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丁霞护理,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又于2012年3月6日,书面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02.37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2058.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45.84元。

2011年2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该车为李某丁星借用车辆。李某丁星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郑某、父亲李某丙、母亲郭某、儿子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张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疗病案、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汤阳中西结合医院北关社区卫生院服务站出某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5元的车费交于某某丁星,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李某丁星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车超裁,而继续承坐,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合计27245.84元,原告承担10%即2724.58元、李某丁星承担90%即24521.26元为宜。因李某丁星在此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郑某、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丁至今仍是未成年人,其赔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某在李某丁继承份额内承担责任。关于某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以抑郁症治疗38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的抑郁症和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费在河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中按照规定予以补偿,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某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李某丙、郭某、在继承李某丁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2302.37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2058.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45.84元的90%即为24521.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原告胡某负担481.4元,被告郑某、李某丙、郭某、在继承李某丁星遗产范围内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丁义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人民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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