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汕头市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太平洋商贸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亚泉、黄宇翔,分别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丹阳庄西三区龙翔商业大厦602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洪大升、柯宗耀,均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下称货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代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9日,华运公司在汕头签发STEF(略)号提单,承运货代公司交运的货物从汕头-盐田-科隆,全程运费到付。华运公司承诺货到目的港后1个月内退还运费及佣金美金632元。货到港后货代公司依约垫付了运费,华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华运公司支付欠款632美元及其利息392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运公司原审中辩称,货代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9日,华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中国广东省汕头市签发编号为STEF(略)的海陆联运提单,托运人(出口商)为广东省汕头机械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凭(略)公司的指示,货物为1×40’HQ的编号为(略)的集装箱,货名为塑料盒((略)),陆运发货地为中国广东省汕头市,海运装船起运港为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卸货港和目的港均为自由贸易区,全程运费到付。

货到目的港后,货代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向深圳市湘岳亿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湘岳亿公司)垫付了汕头至深圳盐田的陆运拖车运费。华运公司汕头办代表李凡于2003年3月4日在货代公司关于运费美金632元的收据上签字承诺“此退佣于2003年3月底前退给贵司”。另华运公司分别于2003年2月26日、3月26日发传真给货代公司,承诺退还该笔运费及佣金美金632元。华运公司汕头办代表李凡于2003年4月8日发给货代公司的传真称,“关于提单号STEF(略)……退回贵司汕头至盐田拖车费及佣金美金632元事宜……无论如何于2003年4月30前退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涉外海陆联运合同运费退费纠纷。货代公司选择适用中国法,华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该案应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华运公司汕头办代表李凡于2003年4月8日发给货代公司的传真内容应视为华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时效中断,时效期间从2003年4月8日重新计算。货代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因此华运公司认为货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提单虽不能证明货代公司与华运公司存在委托承运关系,但是货代公司举证证明其依据约定代华运公司垫付了陆运拖车运费,而华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代公司与华运公司不存在该运费的欠款事实。况且货代公司提供的证据5、6表明华运公司对该运费多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确定日期前退还运费美金632元。因此华运公司应支付该运费。货代公司请求的利息人民币39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华运公司支付货代公司运费美金632元和利息人民币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由华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货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货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主体不适格。双方某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或委托合同,华运公司未委托货代公司代为支付运费,也不存在货代公司垫付过运费的事实。即使有实际支付行为,收款人是湘岳亿公司而非华运公司。货代公司无权请求华运公司支付运费。(二)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货代公司所主张的时效中断的依据为传真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李凡不是华运公司汕头办事处的职员,其以华运公司的名义发出的传真对华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于货代公司不能在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被上诉人货代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华运公司的上诉,并由华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和律师咨询费等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货代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华运公司应对多式联运承担责任,履行与发货代理、与各分段承运人、与目的港代理等的相关约定。2002年11月26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3月26日、2003年4月8日,华运公司通过函件多次确认多式联运中与货代公司约定退还款及欠款的事实。即使没有货主和拖车公司相关证明,华运公司在多式联运过程中的欠款事实及证据清楚有效,货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根据双方某定和华运公司的退还款签认,以及相关运输事实,货代公司支付了多式联运第一程运费的证据是清楚有效的。汕头至盐田的拖柜运输是湘岳亿公司实施完成,收款人当然是该拖车公司。华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者已享有收取全程提单上记载的全程运费,对各分段运费及杂费和相关佣金则负有退款或付款的义务。华运公司依约退付货代公司运费及佣金是其义务。(三)华运公司对货代公司的退还款是多次承诺和确认的,2003年4月8日对多式联运运输事实、退款约定、拖延还款原因以及再次承诺“无论如何于2003年4月30目前退还有关运费及佣金退款(略)”的保证,是华运公司业务负责人李凡亲笔书写并在其复印件上亲笔签名确认的,其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是清楚的。货代公司的权利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某事人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多式联运合同运费纠纷缺乏依据。原审原告货代公司的诉请为请求华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运费及佣金,根据该诉请,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运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较妥。一审中,货代公司提交的六套证据除提单为传真件,其余均为原件。华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以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案外人湘岳亿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货代公司向湘岳亿公司支付过运费这一事实。但是该运费应否由华运公司承担以及货代公司是否为受华运公司的委托而代为支付运费,双方某有争议。

本案所涉提单表明案外人广东省汕头机械进出口公司向华运公司托运货物,虽然华运公司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但是该提单没有明示承运人是谁,在华运公司不能明确承运人的情况下,华运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运公司自己承担。根据该提单,广东省汕头机械进出口公司是托运人,华运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该多式联运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湘岳亿公司承运了陆路运输,系区段承运人。货代公司向湘岳亿公司代付运费后,华运公司以及该公司职员李凡以华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货代公司确认或承诺将退回该运费、佣金共632美元。虽无证据表明双方某先对此有无约定,但华运公司事后多次确认行为表明,华运公司确认货代公司向湘岳亿公司支付运费系受其委托这一事实,因此,华运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货代公司支付该运费以及佣金共632美元。货代公司垫付运费后,华运公司书面承诺于2003年3月底前退款,故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03年4月1日起算。2003年4月8日华运公司向货代公司再次确认退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货代公司于2004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华运公司认为货代公司无权向其请求运费、佣金以及货代公司的诉请超出了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运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由上诉人华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李冠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