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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骆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骆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荣、刘某、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宋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当天,被告宋某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宋某支付了二个月借款利息给原告。2010年3月2日,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李某亦未就被告宋某上述借款事宜予以还款付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被告宋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被告宋某因负债,于2009年12月7日书写了遗书。2009年12月11日,被告宋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3月,被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宋某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被告宋某应限期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借款中,被告宋某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李某主张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由于某告李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对被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约定双方之间借款所负之债为被告宋某个人债务,那么在上述的借款中,被告李某虽不是实际借款人,但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所负之债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与被告宋某共同予以清偿。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宋某、李某负担。

一审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共七页及电子数据勘查报告复印件共五页,用于某明本案讼争的10万元从2009年9月3日打入宋某的帐号里面后,没有别的钱转进该账户,都是转出用于某络赌球,该笔10万元没有用于某庭支出,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向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上诉人骆某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核实情况,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某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并发表附条件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反映不出本案讼争的10万元用于某络赌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仍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核实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10万元借款用途的依据。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表明,户名为宋某、卡号为(略)的帐户中,2009年9月3日前余额为372.06元,2009年9月3日由被上诉人通过跨行方式存入10万元,至2009年9月11日止,通过网转方式转出四笔共11000元,通过跨行方式转出一笔共2511.25元,通过b2c方式转出十笔共93800元,该帐户余额为60.81元,再结合龙岩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电子数据勘查报告》〔岩公网勘(2009)第X号〕上载明的宋某在2009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x在线体育投注网站”的“体育投注项目”项目中总投注额为218401.42元,足以认定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用于某络赌球,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支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的时,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骆某借给原审被告宋某的借款10万元用于某络赌球,并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宋某名义对外所负的该笔10万元债务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属原审被告宋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李某对该笔10万元债务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查明的10万元借款用于某络赌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将宋某与骆某之间的10万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宋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骆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骆某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审被告宋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骆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李某对宋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申请人与宋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宋某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并未表明其借款是用于某买彩票和网络赌球,申请人的丈夫与宋某是同事关系,且宋某当时是人民警察,其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借款是从事合法事项;其次,宋某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要求其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申请人对该笔借款即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钱到宋某账户后,申请人根本无法控制其如何使用。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李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宋某的借款10万元只用于某络赌球而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李某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数据勘查报告,但该清单只能证明申请人向宋某打款10万元且宋某通过网转、跨行转账、B2C等方式转出该10万元;而该报告只能证明宋某在“x在线体育投注网站”的“体育投注项目”中总投注为218401.42元;上述两份证据只是在时间上相吻合,但并无必然联系,无法证明宋某在网络218401.42元的投注额包含其向申请人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二审判决。宋某向骆某借款10万元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用3分的利息借来夫妻共同生活是不可能的,且申请人有义务和责任让她知道这借款,申请人也有能力让她知道这借款并让她确认,但申请人不让她知道是不应该的。申请人知道宋某没有能力还钱时才找到她。宋某9月3日借的钱,到9月9日把这钱用来赌球,这钱跟她没有关系,不应由她来还。

原审被告宋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也应该由他还,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还,且这钱是他用于某人赌球,跟他前妻没有关系,不应由他前妻来承担。这钱是他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他玩赌球是很隐避,9月3日用工行转到他卡里,到9月9日用网转均用于某球,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应由他个人承担,不应由他前妻来承担。

对于某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骆某认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某审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用于某络赌球,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支出”有异议。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宋某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再审对于某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向法院申请,请求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调取2009年8月第一期民警封闭式调训班的通知及参训人员名单,欲证明出借人不是骆某而是陈建兵,当时宋某跟陈建兵参训住在一起。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以下内容正确:宋某向骆某借款10万元,有宋某向骆某立下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限期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借款中,宋某与骆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骆某要求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向骆某借款10万元的债务,是属于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某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宋某将借来的钱用于某络赌球,但是债权人骆某并没有参与网络赌球,不是明知宋某用于某络赌球而出借款项(宋某是以资金周转为名向骆某借钱)。作为债权人骆某在出借钱款给宋某时不存在恶意,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再审认为本案债务应为李某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与宋某虽已协议离婚,但李某仍应对该笔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对骆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宋某、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骆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合计4530元,由宋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大标

审判员戚龙

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英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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