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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1985年6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8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敏。由于某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田市X村铁炉X号双层八间的一层四间厢,归原告居住使用,农田耕地一亩的一半(其中五分地分别为:四涛、十某、柴桥头、江边)归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夫妻感情比较好的,当初其跟着原告的父亲做木工,原告的父亲讲到原告的脾气比较坏,让其让步。其一直在做工赚钱,为了两个孩子,每月还支付400元给原告使用。原告长期还根本就没有照顾两个孩子。其夫妻感情还可以,其不同意离婚,且房屋也是其的父母亲所有的。

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父母所有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2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所有的,且承包的土地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房屋均是登记在被告的父亲所有,但现在早已分家,是其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村委会证明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认识后,于198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敏。原告认为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虽尚未改善,但根据本院庭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深入了解,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巩固的,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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