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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某:

你与被申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199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仍不服,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卷,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经复查查明,你原系欣运公司下属津市市分公司职工,1981年参加工作,1995年3月因单位与你终止承包合同从而下岗。1996年9月,欣运公司着手推行全员合同制,当年12月9日,欣运公司将《签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通知单》送达给你,你在通知单的回执上写明“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你与欣运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进行联系。欣运公司于1997年6月、1998年12月先后两次派员寻找你通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均未通知到你本人。1999年1月22日,欣运公司再在《常德日报》上刊登启事称“请白某通知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有关手续,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逾期后,你仍未到欣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欣运公司于1999年4月2日,下达了常欣集劳字第[1999]X号文件,对你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1999年5月24日你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常劳仲委(9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了欣运集团常欣集劳人字第[1999]X号“关于某白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并令欣运公司与你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欣运公司遂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欣运公司作出的常欣集劳人字第[1999]X号“关于某白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即判令确认欣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以致成讼。

你向本院提起申诉的主要理由为:欣运公司称无法联系不能成立,欣运公司对其所作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缺少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支持仲裁裁决;3、撤销常欣集劳人字第[1999]X号批复。

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欣运公司对你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欣运公司对白某的处理程序合法,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理由为:一、在公司征求你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意见时,你虽明确表示愿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后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从未主动与公司联系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你不与单位联系的情况下,主动派员寻找你的下落,在两次派员寻找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常德日报》刊登启事,通知你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你仍未按启事通知要求时间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最后决定将你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处理程序合法;二、公司将你按自动离职处理系根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1995)X号文件《关于某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规定来处理的,该文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对你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你未提供新的证据,以证实你所提申诉有关主张,本案亦没有其他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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