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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西厢村民委员会与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山西省永济市文学乡韩家庄村民委员会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宏火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水,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山西省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厢村)为与被上诉人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庄村)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永丰公司为甲方与韩家庄村等21个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分别签订了《芦笋产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各村种植芦笋的亩数及每年交售芦笋的数量;永丰公司保证全部收购乙方所产的合格芦笋,若不收购,应一次性给付乙方每亩400元补偿费;乙方必须将所产合格芦笋全部交售给永丰公司,私售他人者每亩罚款400元,交不够数量的,少交一公斤罚款一元;永丰公司每年在收购前按总收购数的30%给付乙方预付款,并约定永丰公司应给付各村民委员会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合同一定10年不变。永丰公司与各村委会签订的21份合同均为统一规格的制式合同,除亩数、产量各家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样。永丰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称与西厢村签订的《芦笋产销合同》丢失,故不能向法庭提交,庭审中提交了原永济市芦笋开发中心等单位或人员出具的八份证据,间接证明永丰公司与西厢村签订过合同;西厢村对永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否认双方之间签订过合同。1995年3月13日,由永济市政府出面召开了一次芦笋收购会议,参加会议的除市政府领导、市X镇企业局、市农行的有关人员外,主要是永丰公司和与之订立合同的21家村民委员会,其中包括西厢村。会上,永丰公司重申了《芦笋产销合同》的内容,市X镇企业局代表市政府强调各家要严格按合同办事,谁违约就追究谁的责任。永丰公司及21家村民委员会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外,会上还由各村民委会申报了交售芦笋的数量,并对芦笋的收购价和永丰公司应付各村民委员会的芦笋预付款、管理费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西厢村申报的交售数量为400吨,预付款应为30万元,韩家庄村申报的交售数量为264吨,预付款为20万元。管理费为每公斤034元。同年3月30日,永丰公司即向西厢村、韩家庄村X村民委员会支付了预付款。

1995年,韩家庄村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西厢村应交售芦笋400吨,实际仅交了180吨。因西厢村后期不交售芦笋,永丰公司除预付款外,亦未给西厢村结算芦笋款。1996年、1997年,永丰公司未再给付21家村民委员会预付款,该21家村民委员会亦未向永丰公司交售芦笋,永丰公司仅从散户手中收购了600吨。永丰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止《芦笋产销合同》的履行;西厢村承担赔偿金22万元,违约金144万元,赔偿损失2615万元。判令韩家庄村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西厢村、韩家庄村承担。

还查明:1997年,西厢村因永丰公司拖欠其1995年芦笋款向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期间,永丰公司曾以西厢村有违约行为为由提起反诉,但因未及时交纳反诉费,该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并以(199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丰公司给付西厢村芦笋款(略)元,管理费(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判由永丰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永丰公司提起上诉,但未在限期内交纳上诉费。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运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永丰公司投资创建了永济市芦笋生产基地,芦笋种植成为当地农民致富的一项新兴产业,永丰公司作出的贡献应予肯定。永丰公司与21家村委员会签订的《芦笋产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虽然永丰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西厢村签订的合同,但西厢村参加了永济市政府和永丰公司召开的芦笋的收购会议,并在会上向永丰公司申报了交售芦笋的数量,接收了永丰公司按照规定支付的总芦笋款30%的预付款,在永济市人民法院又向永丰公司主张给付其芦笋收购会议确定的每公斤芦笋034元管理费,因此,西厢村已实际履行了《芦笋产销合同》,故西厢村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西厢村X年未按所报数量向永丰公司交售芦笋,1996、1997年西厢村、韩家庄村将所产芦笋全部私售他人,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丰公司关于西厢村对其1995年的违约行为既应承担少交售部分的赔款,还应承担私售他人每亩400元罚款的主张不妥,西厢村对其1995年的违约行为应以承担少交售部分赔偿责任为宜。永丰公司关于要求西厢村赔偿其建设芦笋基地前期投资80余万元以及对外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80余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力,且不宜单独只向西厢村主张该项权利,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鉴于永丰公司与21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芦笋产销合同》,21家村民委员会均违约不履行,永丰公司要求中止该合同履行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永丰公司与西厢村、韩家庄村等签订的《芦笋产销合同》终止履行;二、西厢村付永丰公司1995年少交售芦笋赔款22万元,1996年、1997年不交售芦笋罚款96万元,共计118万元;三、韩家庄村付永丰公司1996年、1997年不交售芦笋罚款100万元;以上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永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丰公司负担(略)元,西厢村负担(略)元,韩家庄村负担(略)元。

西厢村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村委会,无权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芦笋产销合同》,不存在按照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曾于1997年向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永丰公司向西厢村支付拖欠的芦笋货款(略)元。该院以(199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永丰公司向西厢村支付芦笋款及管理费(略)元。永丰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受理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数份间接证据证明我方与其有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丰公司答辩称:虽然我司丢失了西厢村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永济市科委于199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等九份证据,可以证明我司与西厢村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西厢村应于1995年向我司交付芦笋400吨,但其实际仅交付180吨,少交了220吨,致使我司停工待料,引起外商索赔。西厢村应依约向我司赔偿损失。其次,西厢村还于1996年、1997年自行建立了芦笋加工厂,单方终止了与我司的购销合同,西厢村应依约向我司承担罚款。对于拖欠西厢村芦笋货款一节,因西厢村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的赔偿和罚款已超出我司应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韩家庄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永丰公司作为甲方先后与21家村委会签订了《芦笋产销合同》,永丰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其与西厢村签订的合同文本,但根据相关事实,即西厢村参加了永济市政府和永丰公司召开的芦笋收购会议,并在会上向永丰公司申报了交售芦笋的数量,会后接受了永丰公司按照《芦笋产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芦笋货款30%的预付款,在永济市人民法院又向永丰公司主张给付其芦笋收购会议所确定的每公斤034元的管理费,因此,应认定永丰公司与西厢村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芦笋购销关系,且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西厢村关于其与永丰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西厢村X村的基层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芦笋购销合同,并在永济市人民法院向永丰公司提起了诉讼,其关于村委会无签约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1995年,永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后,韩家庄村亦如约履行了供货合同。而西厢村仅向永丰公司交售了180吨芦笋,欠交220吨。依合同中关于“交不够数量的,少交一公斤罚款一元”的约定,西厢村少交220吨,应罚款22万元。原审判决对西厢村在1995年的违约责任认定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依据本案合同关于“私售他人每亩罚款400元”的约定,原审判决分别追究了西厢村X村X年、1997年未交售芦笋的违约责任。但在1996年、1997年,永丰公司亦未能依约在收购开始之前支付30%的预付款,该行为显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在先,西厢村等未能交付芦笋的违约行为在后,原审判决仅追究西厢村X村的违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1997)永民初字第X号芦笋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作为原审被告的永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后,由于未交纳反诉费,对于其反诉请求,前案未能审理。现永丰公司将前案的反诉请求部分另行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该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西厢村关于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西厢村还在二审中主张,其在1996年向永丰公司交售了(略)公斤芦笋,1997年交售了(略)公斤芦笋。经查,上述数量的芦笋是永丰公司自行从西厢村散户手中收购的,且货款已即时清结,故不能认定是西厢村村委会的履约行为。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对西厢村X年的违约责任予以追究正确,应予维持;对西厢村、韩家庄村在1996年、1997年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韩家庄村对原审判决虽未提起上诉,但由于原审判决对其与西厢村违约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是一致的,故在免除西厢村违约责任的同时,亦应免除韩家庄村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山西省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1995年少交售芦笋部分赔偿款22万元。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为:驳回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对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驳回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对山西省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山西永丰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略)元,由山西省永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略)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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