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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诉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台州市X村。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应某。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与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负责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应某、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原称温岭市全联货运服务中心)与被告(原称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在上蔡某创建笋干市场的用地改为货运停车场,征用给原告经营使用,占地面积为实际填土形成的场地,另加现已建国有建房北面6米通道外二间国有地基出让给原告,共计(略)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被告国有土地费27万元、填土费17万元、征地费163600元,合计603600元。1999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二间宅基地款合计682000元及拍卖手续费13640元。2000年3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款294295元。2000年8月10日,原告支付台州市X区财政局6.5亩土地指标费123576元。2001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停车场土地征用款20万元及五间地基款19万元(该19万元不作主张)。因被告无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资格,2001年上半年,原告与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签订《路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桥区X镇上蔡某0.4639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土地出让金某(略)元。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土地出让金(略)元及税金38485元,合计(略)元。2003年2月,原告办得上蔡某用地46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款8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原告应某纳的土地出让金某土管部门收取的(略)元及税金38485元,合计(略)元,被告重复收取的603600元、294295元、20万元、8万元,合计(略)元应某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上访,被告以人员调整、财政紧张等为由,占用至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征用款合计(略)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土地征用款后却未及时支付给峰江街X村X村民恶意侵占原告0.99亩土地,原告为此多支付19.80万元及另退让了170平方米的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支付其口头同意按每亩65000元计算、0.99亩土地的款项及按每亩25万元计算、170平方米土地的款项,共计128900元。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辩称,199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及原告于某日支付给被告国有土地费27万元、填土费17万元、征地费163600元,合计603600元属实,被告已于某年8月28日将603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诉称于2000年3月12日又支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与事实根本不符。294295元系2002年3月12日路桥区财政局退回的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该款项系退回本案讼争的上蔡某0.4639公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出;原告诉称于2001年3月19日支付被告五间地基款19万元、停车场土地费20万元属实,其中20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支出,被告支付上蔡某填土费17万元、绿化费4万元及土地款85万元;原告诉称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给被告土地款8万元属实,该款项系原告与上蔡某为涉案地块的面积及征地价格等发生争执,经被告出面协调,由原告补偿给上蔡某8万元,原告要求通过被告转交,被告于某日将此8万元转付给上蔡某;原告上述诉称,均已逾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系合同之诉,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主张的系侵权之诉,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6月18日,原告(原称温岭市全联货运服务中心)与被告(原称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在上蔡某创建笋干市场的用地改为货运停车场,征用给原告经营使用,占地面积为实际填土形成的场地,另加现已建国有建房北面6米通道外二间国有地基出让给原告,共计(略)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总额的60%,计603600元,原告进场使用(约三个月)支付被告25%,计25万元,被告为原告审批好上述手续后,原告支付15%,计15万元,并约定了场地周界、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被告国有土地费27万元、填土费17万元、征地费163600元,合计6036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将上述603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1998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峰江街道上蔡某填土款17万元。2000年1月4日,被告支付峰江街道上蔡某预收土地征用款45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峰江街道上蔡某土地款及其他结算款40万元。2001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停车场土地征用款20万元及五间地基款19万元(该19万元原告不作主张)。2001年上半年,原告与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签订《路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桥区X镇上蔡某0.4639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期从2001年6月1日至2051年5月30日止,土地出让金某(略)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15955元,市政配套费278340元。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台州市X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略)元及税金38485元,合计(略)元。2002年3月12日,路桥区财政局退回被告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合计294295元,被告财务人员认为该款项名义上应某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支付给上蔡某。2006年5月28日,被告与路桥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约定全联货运服务中心土地被告在1997年支付了征地款后,在2000年再次支付征地款30万元(原告支付给上蔡某第三生产队1亩的征地款除外),现再次补给上蔡某某民币8万元。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被告土地款8万元,被告于某日支付峰江街道上蔡某土地纠纷款8万元。2011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征地补充协议书(亦系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土地出让金某一票据、完某、被告提供的汇票委托书、台州市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农某某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记帐凭证、进帐单、证人林建文当庭作证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的国有土地费27万元、填土费17万元、征地费163600元,合计603600元,被告已于某年8月28日将上述603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3月12日现金某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要求予以返还,其提供的依据为被告财务出具的票据号为(略)、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金某为294295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据联),并称被告财务主管林建文当时没有发票了,出具白条子给原告,过了一、两天后出具往来款票据给原告,时间误写为2002年3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于2000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294295元,294295元系2002年3月12日路桥区财政局退回的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该款项系退回本案讼争的上蔡某0.4639公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出,被告提供票据号为(略)、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付款人为路桥区财政局、款项内容为退回全联货运服务中心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的金某为294295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2002年3月31日的记帐凭证、票据号为(略)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记帐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00年3月12日现金某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其提供的票据号为(略)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据联)与被告入账的票据号为(略)、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付款人为路桥区财政局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前后联号、同时入账、金某相等,该笔款项的来源应某路桥区财政局的退款,故原告主张于2000年3月12日现金某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01年3月19日支付被告的20万元、2006年6月13日支付被告的8万元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口头同意按每亩65000元计算、0.99亩土地的款项及按每亩25万元计算、170平方米土地的款项,共计128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原告基于某、被告间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考虑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的603600元被告已于某年8月28日即已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自认原协议载明被告一并出让给原告的二间国有地基原告亦已于1999年11月23日通过拍卖程序以682000元向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另行购买,及考虑原告之后支付的款项及诉请并非合同约定的款项,再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被告与路桥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全联货运服务中心土地被告在1997年支付了征地款后,在2000年再次支付征地款30万元(原告支付给上蔡某第三生产队1亩的征地款除外),现再次补给上蔡某某民币8万元”,并考虑被告于2000年支付峰江街道上蔡某土地征用款等合计8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可能涉及第三人,故应某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返还支付的土地征用款计8978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张秀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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