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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白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丹凤县寺坪中学教师。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18日因一审判决羁押期限届满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居民。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18日因一审判决羁押期限届满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淡某、白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淡某将其购得位于某江大桥南头的一块荒滩地租赁给被告人吴某、白某等人开办沙场。2010年10月19日和2010年11月25日,丹凤县住建局因西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就沙场拆迁、补偿等与吴某、白某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吴某等人在领取69.9万元补偿赔偿款后,承诺自行拆除沙厂设备和所有设施,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7月16日县住建局又与淡某签订了征收荒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淡某还于某日向住建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西延工程管理处拆除其荒滩地上的附属物。7月20日8时许,西延工程管理处安排二台装载机在此施工,被告人淡某以安置未到位为由阻止施工,住建局副局长屈某某获悉情况后前往施工现场与淡某进行协商,并让二台装载机停止作业。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白某赶到现场,以沙场树苗赔偿未到位为由,经被告人吴某提议,被告人淡某、白某用石头将二台装载机上的玻璃砸毁,后淡某、白某又分别卸下二台装载机液压油箱盖,将沙石塞进油箱过滤网,致使装载机损坏。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损财物价值11745元。

案发后,被告人淡某、白某、吴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39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淡某的妻子刘某某申请对淡某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淡某有一定程度的癔症样人格缺陷,其2011年7月20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淡某上诉称,一、本案事出有因,拆迁部门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规定,未积极与被拆迁户进行沟通并合理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欺瞒哄骗的手段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委托书,其签订合同后就反悔,并书面申请撤销原合同,但拆迁部门没有答复,致使其在维权的过程中不理智的触犯了法律;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某告人白某、吴某。其最先到达案发现场时,并没有损坏装载机的故意,后被告人白某、吴某到场后,吴某首先提议砸装载机,且该二人先砸装载机,其在白、吴某人的诱导下才一起实施犯罪行为;三、上诉人经鉴定患有癔症样人格缺陷,虽然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实施犯罪仍与身体缺陷有关,刑事处罚时应予考虑;四、案发后,上诉人未外逃,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损坏的财物;综上,本案已对上诉人起到了法律和思想的教育效果,为了使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5日,被告人淡某购买丹凤县X组、庙某、庙某组一块荒滩,面积2.96亩。后被告人白某、吴某等人因开办沙场所需,与被告人淡某协商,将该荒滩全部承租成为其沙场的一部分。2010年10月19日和11月25日,丹凤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本县X路西延工程建设需要,与吴某、白某就白某、吴某等人开办的沙场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吴某等人在领取69.9万元补偿、赔偿款后,承诺自行拆除沙场设备和所有设施,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7月16日,县住建局又与淡某签订了征收荒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淡某还于某日向住建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西延工程管理处拆迁被征收的荒滩。7月20日上午8时许,西延工程管理处安排二台装载机在征收淡某的荒滩内施工,被告人淡某以补偿安置未到位为由到场阻止施工,住建局副局长屈某某闻讯后前往施工现场与淡某进行协商。被告人吴某、白某闻讯后也赶到现场,以承租淡某荒滩内的树苗赔偿未到位,经被告人吴某提议砸装载机的玻璃,被告人吴某、白某先用石头砸装载机的玻璃,被告人淡某见状,也用石头砸装载机的玻璃,三人将二台装载机上的玻璃砸毁,后淡某、白某又分别卸下二台装载机液压油箱盖,将沙石塞进油箱过滤网,致使装载机损坏。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损财物价值11745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淡某有一定程度的癔症样人格缺陷,其2011年7月20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淡某、白某、吴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39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案件来源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8点多,张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和丹凤住建局雇请的司机赵某各驾驶一辆装载机在丹凤县X路西延工程工地施工时,淡某到施工现场阻拦,张某、王某与赵某就离开现场,后听见装载机被砸,并听说两台装载机液压油箱被损坏。

3、证人刘某某证明,其系白某、吴某雇佣看护沙场人员,案发当天,丹凤县X组织人员及两台装载机在淡某购买的荒滩处施工时,淡某拿一面红旗在现场阻挡,其打电话告诉白某,后来白某和吴某都来到现场,其就离开了现场。案发前两台装载机完好无损。

4、证人王某一、许某、张某一、王某二、陈某、杨某、刘某、吴某某、赵某证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淡某拿一面红旗阻挡西延工程工地施工,后吴某、白某赶到现场,吴某先用石头砸装载机,淡某、白某跟着砸两台装载机的事实。王某一、许某、张某一同时证明,三被告人砸完装载机玻璃后,淡某把南边装载机的油箱盖子卸掉,白某将北边的装载机油箱盖子卸掉,白某、淡某往两台装载机的液压油箱里面灌沙子;王某二同时证明淡某往南北两台装载机的油箱里灌沙子,白某往北边的装载机液压油箱里灌沙子;陈某证明白某往北边的装载机液压油箱里灌沙子,淡某也撵过去往里边灌,南边装载机液压油箱中的沙子应该也是吴某、白某、淡某中的人灌的,具体谁灌的没注意;杨某、刘某证明淡某和白某一人拧开一个装载机的液压油箱盖,往里面装沙子;吴某某证明淡某给一辆装载机的液压油箱里面灌沙子;赵某证明淡某往南边的装载机油箱里灌沙石。

5、证人屈某某证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淡某先阻挡不让施工,后淡某与白某、吴某一起将两台装载机上的玻璃等给砸了,其没看见他们损坏液压油箱的行为,但事后听说他们还在油箱里灌沙了。两台装载机案发前完好无损。同时证实了与淡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见淡某、白某、吴某用石块砸施工现场装载机时其用电话报警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淡某之妻,其证言证实自己赶到现场后见淡某腿部受伤、装载机被损坏,后听淡某说装载机是他和白某、吴某三人砸的。淡某阻挡施工的原因是丹凤县住建局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补偿义务即开始拆迁。

8、证人张某一、张某二证明装载机液压油掺沙子后即无法使用的事实。

9、丹凤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补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装载机受损情况及现场状况。

10、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两台装载机被损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损财物价值11745元。

11、被告人淡某1994年10月15日购买荒滩契约书、被告人淡某与被告人吴某、白某达成的鱼塘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如遇国家需要,淡某购买荒滩内的所有树木补偿金收益全部归淡某,乙方吴某、白某不取分文的约定。

12、丹凤县X路西延工程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淡某委托丹凤县X路西延工程管理处拆除房屋及场地附属物的委托书证实委托事项及安置补偿协议的有关内容。

13、丹凤县X乡建设局与吴某、白某达成的有关协议、吴某出具的承诺书、领条等证实双方就拆迁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吴某等承诺自行拆除沙场内设施以保证西延工程顺利进行的事实。

14、视频资料一份证实三被告人砸装载机的玻璃及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15、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过侦查,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8月19日前往淡某住宅将其抓捕归案。

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17、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淡某有一定程度的癔症样人格缺陷。其2011年7月20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7月20日上午9点多当听说有两台装载机在他和吴某等的沙场施工时,便电话告知吴某,后他俩一起赶到现场,看到装载机已把沙场的树苗损坏了一部分了,淡某说他挡不住,这时不知谁说把装载机的玻璃砸了,他、淡某、吴某就用石头砸装载机。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装载机的液压油箱里灌沙土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19、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案发当天接到白某的电话后与白某一起赶到沙场,见未得到赔偿的树苗已被装载机推倒了一部分,十分生气,便提议把装载机的玻璃砸了,后他、白某、淡某就用石头砸装载机了。同时证实了三人当天在现场的衣着特征等。

20、被告人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不知是白某还是吴某说“把装载机的玻璃砸了去”,他们三人就都用石头砸,砸完两台装载机的玻璃后,还是他两个谁说让往装载机的油箱灌土,一听这话,他就往一台机子里灌土了。他砸装载机玻璃、给油箱灌土是有原因的,因为拆迁部门在拆迁时没有按照政策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淡某与丹凤县X路西延工程管理处就被征用的荒滩安置、补偿事项已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并委托该工程管理处拆迁被征用的地界,本应遵循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或对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却伙同原审被告人白某、吴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淡某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拆迁部门采用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委托书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到其家中将其带走,不属于某动投案情形,自首情节不能成立;称其作用小于某审被告人白某、吴某的理由,虽然在实施共同毁坏财物的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某首起犯意提出砸装载机的玻璃情况属实,但上诉人淡某与原审被告人白某积极参与,砸毁两台装载机的玻璃,并损坏装载机液压油箱,三人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提出其经鉴定有癔症样人格缺陷,量刑应予考虑的观点,该上诉人经鉴定虽然患有一定程度的癔症样人格缺陷,但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提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属实,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广

代理审判员周鹏飞

代理审判员柴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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