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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丹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男,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某0一二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王云洲系(略)X镇平县打工的丹凤县人刘某、刘某东兄弟结识后,五人预谋去丹凤县X乡实施抢劫。同年11月26日,五人携带匕首从(略)乘班车前往丹凤县,当晚投宿商南县一旅馆,五人再次密谋由刘某东选点,并商议作案时用胶带实施捆绑,李某和刘某遂在商南县城购买了作案工具胶带、手电等。11月27日晚9时许,五人窜至丹凤县X村梅子沟张某家,由刘某东望风,李某、赵某、王云洲趁张某之子郑某某(哑巴)出门上厕所之际,将其按倒在地,并持匕首将郑某某捅伤。郑某某伯父郑某乙闻声出门,被王云洲持木棍击倒,李某、赵某将郑某乙压倒捆绑,并用胶带封嘴、用匕首捅刺,期间郑某某趁机逃回屋内,紧闭房门。后五人企图撞开房门行劫,因遭到张某及其次子郑某甲的极力反抗,行劫未果。后五人由刘某带路,再次窜至该村姚某家门前,刘某上前搭话,谎称迷路、借宿,骗姚某门,遭拒绝后,五人假装离开,待姚某起身开门查看时,刘某东、王云洲撞门入室,李某等人将姚某倒,赵某用天线将姚某绑,用胶带封嘴,刘某用被子将姚某盖。后五人进入姚某抢走现金21000余元,银簪子两枚、银镯子一对、银牙签一枚、银项链一条及黑火药、雷某、导火索等物。作案后五人连夜逃回河南,途中在赵某主持下李某分得赃款21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李某长期潜逃,于2011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刀捅、棒击、捆绑等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在抢劫张某家时,仅实施了将张某之子郑某某压倒的行为,在抢劫姚某家时他仅在门口,并未进门实施任何抢劫行为,故他在整个抢劫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第一,李某虽不能认定为本案严格意义上的从犯,但相对于某他同案犯而言,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比照同案已决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李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刑事政策,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赵某(已判刑)、王云洲(批捕在逃)系(略)X镇平县打工(做玉器雕刻)的丹凤人刘某、刘某东兄弟(均已判刑)结识后,五人预谋去丹凤县X乡行劫。1999年9月26日,五人从(略)出发,搭乘班车前往丹凤,当晚投宿于某南县长虹旅社,五人再次密谋,并商议作案时用胶带实施捆绑。11月27日,李某同刘某在商南县城购买作案工具胶带纸、手电等。当晚九时许,五人潜至丹凤县X村X组张某家屋场,由刘某东望风,李某、赵某、王云洲趁张某之子郑某某(哑吧)出门上厕所时,将其按倒在地,并持匕首将郑某某刺伤。郑某某伯父郑某乙闻声出门,被王云洲持木棍击倒,李某、赵某将郑某乙压倒捆绑,并用胶带封嘴、用匕首捅刺,期间郑某某趁机逃回屋内,紧闭房门。后五人企图撞开房门行劫,因遭到张某及其次子郑某甲的极力反抗,行劫未果。后被告人李某等五人由刘某带路,窜至姚某家门前,刘某上前搭话,谎称迷路、借宿,骗姚某门,遭拒绝后,五人假装离开,待姚某起身开门查看时,刘某东、王云洲撞门入室,将姚某倒,赵某将姚某绑,用胶带封嘴,刘某用被子将姚某盖。后五人在姚某屋内抢走现金21000余元,银簪子两枚、银镯子一对、银牙签一枚、银项链一条及黑火药、雷某、导火索等物。作案后五人连夜逃回河南,途中由赵某主持分赃,李某分得赃款21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赔所抢赃款2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1999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花瓶乡X村长代双存打电话报称:本村村民张某、姚某家于11月27日晚被抢,张某之子郑某某(哑巴)被捅伤,姚某被抢走现金2万余元。

2、被害人张某、郑某甲陈述证明,1999年11月27日晚他们在家中烤火,郑某某出去上厕所,后郑某乙听到门口有响动,出门去看,此时郑某某扑进房中,身上有血(事后右腋某缝三针,左臀部缝三针,右臂外侧胳膊缝一针),他们忙将门关上。门外的人喊叫开门,他们未敢开,后郑某乙喊叫开门,门刚开一道缝,有人将棍从门缝中捅进来,他们用钢钎、镢头甩出去打,并将门关上。郑某甲到楼上用料板等物扔下打门外的人,并喊打“土匪”,等门外的人离去后,他们出门见郑某乙被用胶带纸捆绑着,身上被捅伤。

3、被害人郑某某(哑巴)陈述(郑某某用手势表述,其母张某翻译)证明,1999年11月27日晚,他出去上厕所,被人用刀将他胳膊、腋某、臀部捅伤。

4、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明,1999年11月27日晚他在张某家中烤火,郑某某出去上厕所,后他听到门口有响动就出门去看。他出门下第一个台阶,此时郑某某扑进房中,此时有人手持木棍向他打来,将他打的昏倒在地,过了一会,他醒来后,发现双手被背在背后用胶带纸捆绑,大腿和小腿也被胶带纸捆绑着。后来他侄子郑某甲从楼上的亮窗往外甩木板砸门外的人,门外的人就离开了。他回到房子后发现他左大腿后部被捅伤,医疗站的医生来给他缝了一针。

5、被害人姚某陈述,1999年11月27日晚,门外有人以迷路、借宿为由叫他开门,他刚将门打开,就被人绊倒在地,将他捆绑,并用胶带封嘴,后被人抬到后檐小房中用被子捂住,那些人在他房中乱翻,约半小时后那些人离去,他挣脱捆绑,叫来亲属清点了室内财物,共被抢走现金21000元及银镯子一对、银牙签一枚、雷某、黑火药、导火索等物。

6、证人代某某(姚某之妻)、姚某英(姚某之女)证明她们家被抢现金21000元、银簪子两枚、银镯子一对、银牙签一枚、银链子一条,可与姚某陈述相印证。

7、证人刘某一证明,1999年11月27日有五个小伙从商南坐她经营的班车到太吉河镇北河口下车,其中有二人是丹凤口音。

8、证人刘某二证明,1999年11月27日下午,有五个像丹凤口音的小伙从刘某一车上下来,没有掏过桥费就从他搭的桥上过河去了,并通过辨认照片证实刘某东与五人中的一个相像。

9、证人刘某三证明,1999年11月27日下午五个人从刘某二的桥上过河后向无人处行走,形迹可疑,他回家后即向派出所打了电话。

10、证人晏某某证明,1999年11月28日早6时许,有五个人,口音河南口音、也有丹凤口音,在商南县X镇他开的江南饭店吃饭,后坐车向商南方向走了,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刘某东是其中五人之一。

11、证人冀某某证明,1999年11月28日早7时20分许,有五个人,口音有本地口音也有河南口音,从江南饭店门口坐她经营的车到商南县后下车离去。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置及状况。

13、杨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郑某某被锐器刺伤,缝合七针。

14、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案件事实及证据均已作认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赵某二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7日武汉市X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X区X街将涉嫌抢劫的在逃嫌疑人李某抓获。

17、刘某东供述证明,1999年11月26日他和“狼”(即王云洲)、赵某、李某、刘某五人从河南坐车来到商南县,在长虹旅社住宿,当晚五人在旅社预谋到丹凤抢劫。1999年11月27日,刘某和李某在商南县城买了作案工具胶带纸和手电,当晚五人来到梅子沟一家屋场,看见一个人出来上厕所,不知道是谁过去将那人压倒,那人唔哇唔哇的,他才知道是哑巴。这时从屋里出来一个人,“狼”持棍将那人打倒,“狼”、李某、赵某就扑上去将那人嘴用胶带纸封住,并将那人脚手捆住,这家屋里的人不停地从门上的亮窗往外扔木料反抗,他们就走了。走到沟上边另一家独户时,佯装借宿,人家不给开门,他们就佯装走了,待这家人开门查看之时,他和“狼”一块将门撞开,将那人压倒,赵某用胶带纸封嘴,用电视皮天线将那人捆住,“狼”和赵某将人抬到后檐小屋,刘某用被子将人盖住,他们五人在屋里乱翻,抢得现金、银镯子、黑火药、雷某、导火索等物后逃离。在河南内乡他分得现金2100元。

18、刘某供述证明,他和刘某东在河南打工,认识了王云洲、李某、赵某三人,一天他们预谋到丹凤抢劫,1999年11月26日,他们坐车从河南来到商南。11月27日他和李某在商南购买了作案工具胶带纸和手电,当晚他们五人来到梅子沟行劫,在抢第一家时,发现有个人出来上厕所,李某等人将那人压倒,那人哇哇直叫,他才知道那人是哑巴,这时有一个人从屋里出来,王云洲用棍将那人打倒,李某等人用胶带纸封嘴,并将那人手脚捆住。屋里的人往外扔东西反抗,他们就顺着沟往上走,到第二家时由他答话佯装借宿,待屋里人出来查看时,李某等人上前将开门的老汉手脚捆住,抬到后边的小屋,他用被子将老汉盖住,李某等人在屋里乱翻,抢得现金2万余元和一些雷某、导火线、银镯子等物后逃离,后在河南内乡他分得现金1500元。

19、赵某供述证明,1999年11月26日他和王云洲、李某、刘某、刘某东坐车从河南来丹凤抢劫,到商南后再次密谋。1999年11月27日,刘某、李某在商南县城购买胶带纸和手电等作案工具,当晚他们抢劫第一家时,有一个人出来上厕所,他给李某帮忙将哑巴压倒,后来哑巴挣脱,从屋里出来一个人,他和李某将出来的这个人捆住,屋里边的人往外扔东西反抗,他们就走了。抢第二家人时,李某将人按住,他用胶带纸封嘴,用电视天线将那人手脚捆住,之后他们在屋子里乱翻,抢得现金等物后逃离。

20、被告人李某供述,1999年11月26日他和王云洲、赵某、刘某、刘某东坐车从河南来丹凤抢劫,到商南后再次密谋。1999年11月27日潜至丹凤,抢第一家人时,见到一男的出来上厕所,他和王云洲、赵某将这人压倒,不知是王云洲还是赵某用匕首将人捅了一刀,那人哇哇直叫,他才知道那人是哑巴,后来屋里出来一个人,被王云洲持木棍打倒,哑巴趁机逃回屋内,之后他们五人没有撞开门就走了。抢第二家人时,他们佯装借宿,人家不开门,他们就假装离开,待人开门查看时,王云洲和刘某东撞门入室,赵某将那人捆绑,用胶带纸封嘴,刘某用被子将人捂住,抢到东西后逃离,在河南内乡由赵某主持分赃,他分得现金2100元。其供述能够与上述诸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刘某、刘某东(均已判刑)、王云洲(在逃)采取殴打、刀捅、棒击、捆绑等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抢劫过程中,与同案已决犯刘某积极购买作案工具,伙同他人实施压倒被害人郑某某、帮助捆绑被害人郑某乙,并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姚某屋内翻找财物,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的观点成立,但相对于某某、王云洲等其他主犯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故李某辩称其仅实施了将郑某某压倒的行为,在抢劫姚某家时没有进门实施任何抢劫行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李某虽不能认定为本案严格意义上的从犯,但相对于某他同案犯而言,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比照同案已决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审理中,能积极退赔所抢赃款2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21000元发还受害人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周鹏飞

人民陪审员刘某治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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