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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方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方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以其森林半岛住房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又借款2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0元。

被告王某、方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方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王某与三门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三门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某市X路南10街坊建业森林半岛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方某做为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之后,王某交纳了房款500120元及其他费用,并交纳了契税。2011年9月29日,王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借款,言明:借刘某4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2011年10月28日还清,以森林半岛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将此房过户刘某名下。同时,被告王某将自己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屋钥匙等手续交给了原告刘某。同年10月16日,王某再次向刘某借款2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1年10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12月8日,王某以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方某为共有人对位于某市X路南10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占有了位于某市X路南10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借款,言明:借刘某4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以森林半岛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将此房过户刘某名下。同时,被告王某将自己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屋钥匙等手续交给了原告刘某。之后,再次借款2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也予认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某借款未及时偿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做生意,资金用于某庭生活,王某、方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方某对债务也有清偿义务。被告王某借款时,言明以森林半岛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产做抵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房屋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结合原告刘某已经占有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可以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方某偿还原告刘某630000元,其中400000元在位于某市X路南10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价款内优先受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某、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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