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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贵,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1日,中国银行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合同乙方)与刘某(合同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坐落于徐州市民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地产一套,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地下室6.2平方米、阁楼X.0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住房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元整,期限为180月,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0435%,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将借款以转帐形式直接转入曹月英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为x。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还款帐户,帐号为x。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解释合同确认书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于2007年3月21日向刘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贷款利率5.x‰,贷款期限为180月,自2007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刘某必须于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刘某给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双方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自愿将其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民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地下室6.2平方米、阁楼X.05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作为刘某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借款x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罗晓鸿持刘某、曹月英身份证以刘某和曹月英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行开办了存折曹月英存折帐号为x。2007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刘某借款x元存入罗晓鸿开设的曹月英帐户。刘某在返还8个月借款x元后,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不还款,尚欠x.16元,其中本金x.09元,利息x.07元。2009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归还拖欠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x.16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27日),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另查,2008年8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与罗晓鸿离婚。

刘某辩称:其确实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申请了住房贷款,但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并未依约发放贷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约要求。因此,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主张没有合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发放的贷款存入刘某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刘某辩称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刘某、曹月英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二人开办存折账户,违反了相关规定,致使其未收到借款。该院认为,首先,刘某购买涉案房屋是在与罗晓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晓鸿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刘某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与罗晓鸿的结婚证,罗晓鸿作为夫妻一方在具结书上签字,银行从而可以得出刘某与罗晓鸿系夫妻关系的结论。在开设帐户时,刘某与曹月英虽未到场,但由于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罗晓鸿又持有刘某、曹月英的身份证,足以使银行认为罗晓鸿享有刘某家事代理权。中国银行将发放的贷款汇入指定的帐户内,应视为其已经履行发发放贷款的义务。其次,罗晓鸿获取刘某、曹月英的存折,支取其中的款项后,将存折交与刘某,刘某又偿还了部分的借款,说明刘某对罗晓鸿开设帐户、取款的行为是明知并追认的。最后,刘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改善居住环境而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审理已查明贷款已被罗晓鸿支配使用,刘某理应也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抗辩理由,不应予采信,刘某应当返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x.09元,利息x.07元(计算到2009年4月27日)。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能够证明罗晓鸿持身份证开设存款帐户和还款帐户的只有丁彬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丁彬的证言是虚假的,因此,罗晓鸿持身份证开设存款帐户和还款帐户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次,本案中罗晓鸿与曹月英不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罗晓鸿也没有支取曹月英帐户上的款项。再次,刘某的还款行为不构成对取款行为的追认。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履行合同义务不当。银行向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应认真审核交易资料,按照贷款操作规程,以保证贷款帐户资金的安全。本案中,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未按贷款的操作规程发放贷款,致使曹月英没有取得应得的卖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答辩称:首先,综观整个贷款过程,能够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都填写了收款人的名称和帐号,刘某是明知并认可的,否则其不会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其次,不管存款帐户由谁开设,刘某对此帐户是明知并认可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存款帐户。刘某称其没有见到贷款,但存款帐户和还款帐户存折均在其手中,并连续偿还借款本息9期,很显然刘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开立帐户和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8日,上诉人刘某与案外人刘某和曹月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和曹月英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其自有住房一套卖给刘某。2007年3月21日,刘某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07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将24万元借款打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存款帐户,刘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从上述事实分析,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刘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且刘某也已如约偿还了9期贷款本息。刘某主张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开立存款帐户和还款帐户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卖房人刘某和曹月英未能取得刘某在银行的借款24万元。本院认为,刘某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应转入的帐户,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将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存款帐户,同时刘某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因此,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在开设帐户和贷款发放过程并无过错。刘某关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其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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