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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2011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三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使用1支火药枪用于某狗,随后将该枪一直放置于某中,直至2011年7月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持有的这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被告人韩某甲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管制物品单据、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韩某乙、李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晋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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