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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4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马xx、程xx(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村北地韩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店内,盗窃轮胎、钢某、切割机等物。后卖给收废品的付xx(已判刑)后,获非法所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680元。

2、2008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马xx、程xx预谋后,又驾驶豫x面包车窜至清化镇X街西地,在郭xx的预制板厂内盗窃三块汽车电瓶及两幅爬杆,在装车时遇见警车,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0元。

以上,被告人程某共盗窃两次,总价值14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2月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经查,被告人程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中的罚金35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付xx等人证言,同案犯马xx的供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博爱县看守所出示的释放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3500元,余15000元限被告人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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