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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行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7-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伟华严咨询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1998)渝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重庆市国土局与利海公司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重庆市渝中区X巷片区地块编号为解-133-1、面积为84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利海公司。同年12月6日,利海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1月8日,利海公司与重庆银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渝公司)签订“关于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移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利海公司在一周内将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的所有权移交给银渝公司,银渝公司在一周内将利海公司开发该项目的贷款及利息支付给利海公司。此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1997年1月9日,利海公司以重利司(1997)X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声明终止与银渝公司关于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移协议的履行。同年4月18日,重庆市国土局在利海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属利海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重庆银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并为银源公司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2日,利海公司以重利司(1997)X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认为“市国土局不经我公司同意擅转土地证不合法,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后果的责任”。同年4月28日,利海公司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送的《关于重庆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土使用权的情况的反映》中称:1997年4月21日,重庆市国土局通知我公司“你公司属有的土地证已由国土局裁定转让给银渝公司并再转银源公司”,并要求我公司顾全大局由国土局作保给我公司一定的补偿。期间,利海公司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均反映过上述情况。

1998年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转来的《重庆市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要求查处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材料,作出(1998)国土函字第X号《关于〈重庆市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要求查处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以下简称(1998)国土函字第X号函),该函明确指出:“该案件矛盾焦点在是否应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问题。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字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在当事人一方利海公司提出终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重庆市国土局坚持单方面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是不妥的。建议重庆市国土局对该案件再作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同年6月23日,重庆市国土局收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X号函,同日,利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局递交《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土证的报告》,请求重庆市国土局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护利海公司合法权益。同年9月4日,重庆市国土局再次收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X号函。嗣后,重庆市国土局未给利海公司任何答复。

1998年10月22日,利海公司以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7年8月14日,中共重庆市委以渝委发(1997)X号文撤销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设置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工作属于被告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利海公司因不服被告给银源公司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多次向被告表达自己的意见,希望被告给予答复。原告称1998年5月中旬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建议重庆市国土局对颁证问题再作研究,经核实,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利海物业公司要求查处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是国家土地管理局报送给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的,并没有发送原告。原告不能就此要求被告履行该函的内容。至于原告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998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土证的报告》,被告在庭审时也承认于当天收到该报告。从内容看,原告请求被告对自己报告所要求的内容给予答复,应当视为申请成立,但被告迄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被告作为土地管理的法定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纠纷的解决负有法定职责,对作为土地管理相对人的原告的申请,不管其申请内容如何,能否达到申请人的要求,都应当给予明确答复,既尽到法定职责,又不堵塞原告维权的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利海公司自重庆市国土局将我公司合法取得的都市广场B区土地使用权违法变更登记为银源公司之日起,从未收到任何变更登记的手续,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海公司与银渝公司签订的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让协议未在一周内履行,是由于银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且利海公司已以重利司(1997)X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声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重庆市国土局违法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虚假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辩称:重庆市国土局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7年4月18日,利海公司知道变更登记的时间是1997年4月22日,利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1998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利海公司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第69条的规定,利海公司与银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30日内,双方应当持转让协议到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利海公司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反而致函重庆市国土局终止转让协议的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国土局为减少办事程序,应银渝公司申请,将都市广场B区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银源公司,正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国土局与利海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利海公司与银渝公司签订的“关于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移的协议”、利海公司重利司(1997)X号文、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海公司重利司(1997)X号文、利海公司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送的“关于重庆市国土局违法让国土使用权的情况反映”、(1998)国土函字第X号函、利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局递交的“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字(1997)第X号国土证的报告”、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发(1997)X号文、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贯彻意见》第35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利海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实际知道重庆市国土局将都市广场B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源公司,而于1998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其以从未收到任何转让手续证明、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土地管理工作以及土地登记工作是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利海公司不服重庆市国土局给银源公司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多次向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请求纠正发证行为,1998年6月23日,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仅收到利海公司向其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X号国土证的报告》,而且亦收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X号函。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作为土地管理的法定机关,对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X号函提出的问题及建议有义务重新研究处理,对土地管理相对人利海公司的申请,亦应当在合理期间给予明确答复,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始终未对利海公司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且没有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理由,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款、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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