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等21名原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职工代表会代表。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原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侯马发电厂。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麦天骥,山西省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岷岫,山西省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某等21名原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劳服总公司)职工代表会代表(以下简称21名代表)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侯马发电厂(以下简称侯马发电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马发电厂不经原劳服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擅自以原劳服总公司已废弃的《公司章程》为依据,于1996年9月6日将原劳服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予以解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山西省电力公司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收缴执照、劳动就业部门未经批准的非法劳服企业。侯马发电厂以其“多经处”的名义强行占有原劳服总公司价值21万元的两辆汽车和热电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裁定非法剥夺了21名代表的合法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侯马发电厂答辩称:裴某某等21人均不是劳服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其诉讼行为仅是他们个人的行为。侯马发电厂解聘耿某某职务的行为已经过1997年9月劳服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确认。这种人事任免的行为,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山西省侯马发电厂劳服总公司依法变更成为山西省电力公司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侯马发电厂并未占有劳服总公司的财产,况且该财产也不是21名代表的财产,应属于劳服总公司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997年5月3日,裴某某等21名原山西省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职工代表会代表,持盖有山西省侯马发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的起诉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劳服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于1997年5月18日作出声明,21名职工不能代表劳服总公司起诉。1997年9月4日,劳服总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代表36人,实到35人,均不同意起诉。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进行诉讼须按公司章程经公司授权方能进行,故裴某某等21名职工无权代表劳服总公司对侯马发电厂提起侵权之诉。原审裁定驳回裴某某等21名原劳服总公司职工代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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