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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1000元,约定于某年10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1000元及利息1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工资款31000元,于2011年10月份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即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支付利息100元。由于某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标准,故利息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支付期限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3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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