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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乡辛庄。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霞、被告焦作市华玻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11月在被告处工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某是上料工,2011年1月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某时被搅某机压住右手,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开车把原告送到解放军第91医疗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掌腕部撕脱离断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申请工某认定,2011年7月12日修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某认定申请,2011年8月4日该局以需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下发工某认定中止通知。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2011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某(2010年12月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

被告辩称,现在我公司已不经营,何时不经营不清楚。公司里的工某都在考勤表中显示,均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提起诉讼的依据。

2、原告从修武县工某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与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厂房租给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治疗情况。

4、工某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某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原告从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被告对该局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自收到贵局7月13日修工某举字X号举证通知书后,经查,我单位并无秦某此人,另附我单位2010年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工某、考勤表)、工某、考勤表,证明原告受伤后申请工某认定,由于某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某认定。被告向该局提供的工某、考勤表不是全部职工某名单,其中考勤表中的乔建设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乔国富、张某、秦某为我村X村西北地的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1月2日秦某在该公司上班时右手被挤伤,其为赔偿事宜曾找村X村委会认为赔偿金额大难以协商,建议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以此证明村委对原告受伤一事知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何XX、乔XX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时受伤。

7、乔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份我在被告西车间上班,原告干的是上料、下料,工某岗位有6、7个人,车间是流水线,上料、搅某、下料、铺料、模板、机修。公司大约有34或35个工某。原告去上班时是公司工某最多的时候。每天早上7点45分点名,曹总助理管点名,喊到后画对号。我见过考勤表、工某,上面都有我的名字。原告也参加点名。原告出事时,我和法定代表人郭某去送原告,郭某开车,他还给九十一医院打电话,说厂里有人出事故了,到恩村时碰见医院的车。

8、乔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我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焊接、烘干线等工某,未签劳动合同。我和原告一个村,原告大约是2010年11月上班,干了一、二个月。我和乔国富是叔侄关系,是我介绍乔国富去厂里上班。原告受伤后,我看见有人把他从车间搀出来,郭某开一辆白车送原告去医院。

9、秦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儿子,2010年11月去被告处上班,2011年1月2日出事,住院40多天,2011年腊月二十五、六日,我去公司要原告工某,当时签名领了1000多元和一袋苹果、一箱水果。记不清签谁的名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5万多元,公司直接交到医院4万多元,我们拿了8000多元。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被告不管。

10、秦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第一住院花了4万多元,快出院时我去公司说事,曹总让我给师总打电话,他说让我们出个数调解,后他不再接电话。原告第一次住院公司交了4万元,原告交了7800多元。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被告没有拿钱。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中证人与原告不在一个车间,不能证明受伤的情况。证人乔XX是我厂职工,他只看见原告被人搀出来,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的伤。证人秦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秦XX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证据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证明表中显示的人才是公司的工某。原告质证认为考勤表只能证明部分工某考勤记录,不是全部职工某记录。证人乔XX在表中有显示,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某勤,原告陈述:每天工某8小时,早上8点上班,11点下班,中午在公司吃饭。下午12点半上班,5点半下班。每周一曹总亲自点名、开会,以后每天都点名。针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考勤表中显示的15个工某是全部还是部分工某,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于某审后提供公司2010年4月起至歇业时公司的考勤表及工某,被告未予提供。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1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拨打114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急救电话的通话记录。本院到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调取,该公司不予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11月始在被告处工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某是上料工,2011年1月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某时被搅某机压住右手,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将原告送到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掌腕部撕脱离断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申请工某认定,修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需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某认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1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曾在被告处工某,且在工某时受伤,但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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