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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张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余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某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X村。注册号:(略)X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某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某X村XX号。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现住西安某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某X区X路XX号院内X号楼二层。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心支公司,住西安某X区X路XX号院内X号楼二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心支公司,住西安某X区X路XX号院内X号楼二层。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西安某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汽车公司)、张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张XX、张X,被告伊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8月25日16时,其沿石化大道由西向东骑两轮自行车向北转弯横过石化大道进周家堡时,与沿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伊兰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张力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西安某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339.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伊兰汽车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被告张力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各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某告的各项诉请应有证据支持。

被告张X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某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X驾驶陕x号车沿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沿石化大道由西向东骑两轮自行车向北左转弯横过石化大道进周家堡村的原告刘XX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被送往长安某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及左顶部头皮撕裂伤,右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颈髓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背皮肤撕裂伤伴局部坏死;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在长安某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28.97元,被告张建峰支付2.7万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150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1年9月6日,西安某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某司是陕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又查,陕x号出租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伊兰汽车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承包期内被告伊兰汽车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张XX享有出租汽车使用权。被告张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某用活动从事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车辆与原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力有一定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某司作为非原告乘坐的且负有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计算如下:医疗费,因原告诉请的是其支付的医疗费,故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应认定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检查费共计20129.97元;误某,根据原告的聘用合同和所在单位误某证明,计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徐焕香工作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计为203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33天,计为9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长安某院诊断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按每日30元计算33天,计为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339.9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XX、张X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木生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39.9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刘木生已预交,现由被告张XX承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付蕾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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