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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与昆明钢铁总公司物资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佩,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钢铁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为与上诉人昆明钢铁总公司物资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8月31日、1993年6月30日,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南储备局)先后与云南有色金属钢铁炉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签订了云储贷业字(1992)第X号借贷铝锭的《物资借贷协议书》和云储贷业字(1993)X号借贷电解铜的《物资借贷协议书》。铝锭借贷协议约定,云南储备局借给炉料公司规格为AI≥997%、(略)—88的铝锭1000吨,借期一年,以第一批物资出库之日起计算,借贷物资年增值率为8%,炉料公司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所借物资(含增值),每逾期一个月按欠交数量(含增值)月递增1%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云南储备局按约借给炉料公司铝锭1000吨,又与炉料公司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炉料公司更名为云南特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后,云南储备局又与特钢公司签订了五份借贷铝锭展期协议,展期增值率定为12%,借贷展期至1996年12月31日。后炉料公司归还了40吨增值铝锭,特钢公司归还了(略)吨增值铝锭及(略)吨铝锭。

电解铜借贷协议约定,云南储备局借给炉料公司国标一号电解铜400吨,借期一年,年增值率为10%。该协议签订后,云南储备局按约借给炉料公司400吨电解铜,又与特钢公司签订二份补充协议、二份展期协议,展期增值率定为12%,借贷展期至1996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炉料公司归还了208吨增值电解铜,特钢公司归还了(略)吨增值电解铜。

此后,云南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作出云政发(1997)X号《关于昆明钢铁总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兼并特钢公司的决定》,特钢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由昆钢公司承担。云南储备局经与昆钢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贷物资,但昆钢公司未予归还。云南储备局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由昆钢公司偿还云南储备局规格为AI≥997%、(略)—88的铝锭(略)吨,增值铝锭(略)吨及国标一号电解铜400吨,增值电解铜48吨;2由昆钢公司承担因违约应给付云南储备局相同规格的铝锭、电解铜,自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交数量月递增1%计;3由昆钢公司承担所欠铝锭、电解铜的入库费、复磅费及检验费;4由昆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追索本案诉争的借贷物资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

云南储备局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992年1月由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局发布的《关于省(区)储备局(办事处)开展实物有偿借贷业务的意见》;1992年2月29日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局物储(1992)X号《关于开展实物有偿借贷业务的补充意见》;1993年3月30日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局物储(1993)X号《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下发的财工字(1995)X号《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继续实行国储物资借贷增值分成办法的批复》;《关于认真做好借贷物资清理和催要工作的意见》;1993年2月22日物资部《关于完善各省(区)储备局进行实物借贷办法的报告》;云南储备局与国家局订立的《实物借贷承包协议书》;1998年12月15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云南储备局出借1000吨铝锭、400吨电解铜是经国家物资储备局审批同意的国储借贷物资。

上述文件的主要精神是:从1992年起,各省(区)储备局(办事处)可根据条件和可能,有步骤地、普遍地开展物资有偿借贷业务,原则上借物还物,年增值率为8%,物资增值部分折合资金后60%上交财政部增加国家储备资金,40%留给国家物资储备局用于储备仓库的更新改造,国家局留用部分与省(区)局(办事处)采取五、五分成。借贷方式采取先由国家局将一部分物资以承包方式直接借给省(区)局,双方签订实物借贷承包协议,省(区)局根据当地实际自主确定借贷或进行经营周转,借出物资的出库费和出库后的一切费用由所借用物资的省(区)局承担。借出物资可由本省(区)局所属仓库供货,也可由外省(区)局所属仓库供货。

(二)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云南储备局与炉料公司、特钢公司签订的铝锭、电解铜借贷协议、补充协议和展期协议;湖南省、贵州省、云南储备局有关仓库的发货凭据、出库单、发运清单及归还物资依据;国家物资储备局的物资管理制度、物资分类、规格、目录及上海金属交易所铝锭、电解铜的市场价格依据等。

(三)炉料公司云色钢发(1994)X号《关于申请更名为“云南特钢集团公司”和保留第二名称“云南省锰矿公司”的核准登记注册报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4年云南特钢集团公司云特发(1994)X号《关于向贵局借贷的物资由云南特钢集团公司归还的函》;云储物(1997)X号《云南特钢集团公司借贷国家战略储备物资情况的报告》;《关于昆明钢铁总公司兼并云南特钢集团公司的报告》;云政发(1997)X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钢铁总公司兼并云南特钢集团公司的决定》,该决定明确确定,特钢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昆钢公司承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储备局和炉料公司、特钢公司签订的借贷铝锭、电解铜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展期协议,除部分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符合财政部、国家物资储备局有关政策精神,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云南储备局按协议履行了贷方义务,但协议中违反规定约定了高额增值超过了8%并计算复利,且未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回借贷物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炉料公司、特钢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偿还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应由昆钢公司按兼并决定向云南储备局承担。云南储备局主张的入库费、复磅费、检验费无法律依据,另要求昆钢公司给付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亦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借贷协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或选择仲裁,或选择诉讼,云南储备局已选择了诉讼,故昆钢公司答辩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昆钢公司认为借贷活动中云南储备局违规操作倒卖物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X号答复”虽要求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答复”未溯及本案所涉借贷业务;本案所涉物资借贷业务,借方主体的变更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昆钢公司虽不是物资借贷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但应按兼并特钢公司的有关决定承担特钢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该院经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昆钢公司偿还云南储备局规格为AI≥997%,(略)—88借贷铝锭及按年增值率8%计算的增值铝锭,共计(略)吨(已扣除炉料公司、特钢公司归还的(略)吨铝锭)。二、由昆钢公司偿还云南储备局国标一号借贷电解铜及按年增值率8%的计算的增值电解铜,共计(略)吨(已扣除炉料公司、特钢公司归还的(略)吨电解铜)。三、由昆钢公司按上述所欠铝锭、电解铜的数额,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按月递增1%计付给云南储备局,以承担违约责任。四、驳回云南储备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云南储备局承担(略)元,昆钢公司承担(略)元。

云南储备局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协议所约定的借贷物资增值率超过8%的部分及“复利变本金”和入库费、复磅费及检验费的条款违反了国家物资储备局文件规定而应为无效以及昆钢公司未及时收回借贷物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等方面的认定均是错误的。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由昆钢公司按所欠铝锭、电解铜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按照双方约定的展期期间的增值率判令昆钢公司向该局偿还规格为AI≥997%,(略)—88借贷铝锭(略)吨及增值铝锭(略)吨,共计(略)吨,偿还国标一号电解铜400吨及增值电解铜48吨,共计448吨;3增判由昆钢公司承担448吨电解铜和(略)吨铝锭的入库费、复磅费及检验费;4确定昆钢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5判令昆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昆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云南储备局开展物资借贷的程序、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局《关于省区储备局(办事处)开展实物有偿借贷业务的意见》的规定,借贷时不进行贷款结算;一次借贷时间最长以一年为限。但云南储备局在1992年向炉料公司出借700吨电解铜时,就违反“以物借物”的规定,将出借的700吨电解铜及增值的(略)吨电解铜全部作价以货币结算收回,价款超过1000万元。云南储备局以云贷业字(92)X号合同出借1000吨铝锭时就约定了借贷时间为1992年10月23日至1993年12月1日共14个月的期限,超出一年时限的规定。国家工商局以(1995)X号答复明确,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借贷业务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尽管1992年还无此答复,但1995年,云南储备局仍然在签订新合同和展期合同,其未去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导致出借行为违法。2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昆钢认为借贷活动中原告违规操作倒卖物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根据国家局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省区储备局(办事处)开展定物有偿借贷业务的意见》等规定,云南储备局与地方性企业签订物资出借合同必须经国家局审批同意。云南储备局以国家局1998年2月28日出具的追认出借合同审批程序的证明是不可采信的,该证明无效。4原审判决未对云南储备局出借铝锭和电解铜合同的履行交货行为进行查证。由此,云南储备局的出借物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程序及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云南储备局与炉料公司、特钢公司签订的物资借贷协议及补充协议、展期协议中关于约定借贷物资增值超过8%的部分及“复利变本金”和入库、复磅检验费的条款违反国家物资局文件约定无效,以及云南物资局未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回借贷物资,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从判决结果上却未体现出过错责任的承担。三、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应按照仲裁条款依仲裁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强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云南储备局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云南储备局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

云南物资局对昆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云南储备局开展物资借贷的程序、方式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昆钢公司认为借贷活动中原告违规操作倒卖物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3云南物资局借贷给炉料公司、特钢的1000吨铝锭和400吨电解铜,是经国家局批准同意借贷的储备物资,其借贷行为合法,完全符合国家局文件规定。4原审法院对云南物资局出具铝锭和电解铜合同的履行交货行为进行了查证。5协议约定的借贷物资年增值率超过8%的条款没有违反国家物资储备局《借贷办法》第一条第五项“省(区)局所借用的物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己确定增值率”的规定,原审判决未予保护,应予纠正。合同中入库费、复磅费、检验费的约定是在没有违反有关文件规定的原则下,借贷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有协议中无“复利变本金”的条款,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审判令昆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主管不符的问题。请求驳回昆钢公司的上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昆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云南储备局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物资借贷协议及补充协议、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借贷物资增值率超过8%的部分及计算复利的条款违反国家物资储备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应为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云南储备局已依约将物资借出,昆钢公司应履行到期归还义务。

原审判决按照国家物资储备局规定的借贷物资增值率8%来计算并认定昆钢公司拖欠云南储备局国标一号电解铜、增值电解铜和规格为AI≥997%、(略)—88的铝锭、增值铝锭的数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云南储备局上诉主张应按12%的物资增值率来计算上述物资数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南储备局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入库费、复磅费和检验费的承担问题,此三项费用在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由于云南储备局在未能及时收回借贷物资方面以及在协议中违反规定约定高额增值部分有明显的过错,故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可由云南储备局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该三项费用未予保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昆钢公司提出几项上诉理由,欲证明本案所有合同均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昆钢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00吨电解铜及增值部分在归还时采取作价归还的方式没有违反《关于省区储备局(办事处)开展实物有偿借贷业务的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且经过了国家局的审批;云贷业字(92)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贷期限是一年,并未违反《借贷意见》第三条关于借贷年限应为一年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1992年,国家工商管理局(1995)X号答复虽要求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答复发布于1995年,无溯及力,且国家物资部发布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物资储备协调进行的实物有偿借贷工作是一项非经营性的特殊业务,该业务不纳税、不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登记注册、批准经营等规定的约束,所借实物的增值部分按国务院、原物资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上交国库。因此,昆钢公司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借贷业务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昆钢公司提出的就地倒卖问题,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国家物资储备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本案借贷行为业经国家物资储备局审批同意。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审查了云南物资局提交的证明炉料公司、特钢公司收到云南物资局借出的1000吨铝锭和400吨电解铜的有关交货凭证、出库单、发货清单、收条以及炉料公司、特钢公司收到该借贷物资而出具的凭证、退款凭证、归还部分电解铜、铝锭及部分增值电解铜、增值铝锭的凭证,昆钢公司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昆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并依此判令昆钢公司依约承担归还拖欠的物资以及承担自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交数量月递增1%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云南储备局的上诉请求除要求明确履行债务期限的主张可以成立以外,其余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列应付物资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若不能给付实物,则以人民币折价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云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承担(略)元,由昆明钢铁总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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