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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范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具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家具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被告为原告提供x平方米的广东佛山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热镀锌彩涂板,并加工成型运输到漯河原告所在工地。保证产品的质量为20年不变型、不脱漆、不生锈,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赔偿原告供货等额价值的损失。同时,被告组织安装工作人员具体施工安装,原告分多次支付货款到2003年11月31日,被告共收到x元货款,有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现原告的家具市场热镀锌彩涂板大量出现脱漆、生锈等质量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由原告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受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的损失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彩涂板有质量问题;第三,原告主张的彩涂板有质量问题不是被告提供,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范某某,乙方:漯河市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大约x平方米的广东佛山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以(GB/x-91)为标准生产的热镀锌彩涂板……二、价格标准、原材按每平方米16.7元结算……三、为了保障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规格和甲方提前操作,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提交保证金5000元。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提完,每提一批货物乙方按实际数量另付该批货款,待最后一批货物提完后保证金抵扣货款,甲方向乙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四、甲方保证提供的产品20年不变型、不脱漆、不生锈(自然灾害、人为等因素除外)。如果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甲方按这次供货等额价值(以发票为准)进行赔偿。……七、在合同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如果甲方违约由乙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受理,如乙方违约,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受理。……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共3页)。”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12日、17日、24日分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范某某打款,共计x元;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前夫赵建华(婚姻存续时间为1990年1月2日至2003年8月26日,被告范某某的结婚登记出生日期填写为:1967年11月8日,离婚登记出生日期填写为:1968年11月8日,再婚登记出生日期填写为:1970年11月8日)打款,共计x元。原告称,2003年11月31日,被告给原告提供长葛市金城物资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一张,上载:“客户名称:漯河市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品名规格:热镀锌彩涂板,数量:x,单价16.70,金额x.00元”。现原告的家具市场热镀锌彩涂板大量出现脱漆、生锈等质量问题,解决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长葛市金城物资经营部未在长葛市工商局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属有效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缴纳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在所供热镀锌彩涂板出现脱漆、生锈等问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说法,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汇去货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无证据证明彩涂板有质量问题并且彩涂板有质量问题亦不是被告提供的说法,由于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且被告不去现场也未提出具体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变型、脱漆、生锈等质量问题,被告应按供货等额价值(以发票为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x元+x元=x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此有汇款的银行单据在卷佐证,故本院支持x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发票金额赔偿x元的请求,由于发票上未显示被告名称,被告亦不认可系自己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被告已经与赵建华离婚,不应该认可给赵建华汇款的单据的说法,由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在结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手续和再婚登记手续上的显示均不一致,且如果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赵建华的银行号码,原告就无法得知如何给被告范某某及赵建华汇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0元,原告漯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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