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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文杰,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因继承祖上房产在一个院内里,东屋6间房属原告所有。2011年春节前,被告为自己建房及居住方便,将属原告所有的6间砖瓦房拆掉,原告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共同使用权及原告的房屋出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6间砖瓦房恢复至人可以居住的状态,或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的宅基地留出宽敞的独立出路。

被告孙某乙辩称,房子是我父亲孙某甲的,孙某甲有宅基地使用证、国土资源丈量登记表,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房子不是原告的是孙某甲的,不存在出路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6间砖瓦房恢复至人可以居住的状态,但原告诉称的6间房屋已在1956年没收充公,后经村集体研究分给被告父亲孙某甲。现原告诉称的房屋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50年7月1日房产所有证存根、2009年3月9日字据、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王甲(化名)、张乙(化名)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6间瓦房,已在1956年充公,现原告要求被告将6间瓦房恢复至人可以居住状态,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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