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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代理),男,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某7.522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某规定计息。该借款由被告刘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某,尚有13000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按约定的利某和罚某。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原告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某(暂计5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某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0]第X号)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约定借款月利某为7.5225‰。该借款已向借款人被告刘某甲实际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刘某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2月9日,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月利某为7.52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某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收利某或按月利某11.28375‰计收利某;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某利某计收利某。被告刘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某、违某、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某甲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依约还款,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刘某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依约还款,被告刘某乙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本息、罚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罚某(自2009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吉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雍惠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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