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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甲诉被告皮某、洪某乙、洪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洪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又名皮X),男,38岁。

被告洪某乙,男,56岁,汉族,农民。

被告洪某丙(又名洪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甲诉被告皮某、洪某乙、洪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洪某丙、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系石婆固乡X村民,2008年10月1日,三被告以承包土地给原告为由,收受原告承包土地款8540元,而实际上三被告并无土地,原告知晓后即向三被告索要相应款项,但均被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承包土地款本金85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第1、三被告并非没有土地,在三被告流转过土地以后,原告才给付的承包地款;第2、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第3、当时流转土地村干部都签了字;第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同为延津县X村民。2008年9月30日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将原延津县X乡)南林场所有的南林场姚家坟27亩土地承包给三被告,三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将其承包的该土地中的6.57亩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土地承包款8540元,原告于某日将土地承包款交付三被告,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由于某土地存在争议,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该土地。

本院认为:南林场姚家坟27亩土地归延津县X乡南林场所有,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给三被告,三被告又将该土地中的6.57亩转包给原告,以上转承包行为均系无权处分,事后三被告又未经南林场追认,仍未取得对该争议土地的处分权,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无效,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8540元。至于某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某、洪某乙、洪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甲土地承包款85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皮某、洪某乙、洪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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