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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就与被告滕某、麻阳X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姚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X镇,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X区。

委托代理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怀化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怀化市X区。

被告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略)。

被告麻阳苗族自某县XX中学(以下简称麻阳X中),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

法定某表人郑XX,系该校校长。

原告姚XX就与被告滕某、麻阳X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郑远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某雅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阳X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原告姚XX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经被告麻阳X中同意,签订了一份关于某阳X中主席台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姚XX按照协议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麻阳X中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滕某向原告姚XX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仍拖欠24800元未支付。原告姚XX向被告滕某催要余款,被告滕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立据,于某年4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则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角向原告姚XX支付利息。被告麻阳X中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与被告滕某共同支付原告姚XX的工程余款。因被告滕某未支付余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滕某与被告麻阳X中共同支付工程余款2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32元。

被告滕某辩称:麻阳X中的主席台塑胶跑道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姚XX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已向原告姚XX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我向原告立据后还给原告姚XX支付了1.5万元,到目前为止,我还欠原告姚XX工程款1万余元。被告麻阳X中已经将麻阳X中塑胶跑道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我没有及时将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姚XX。

被告麻阳X中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姚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某的诉讼主张。

1、原告姚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姚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滕某的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就麻阳X中主席台室内塑胶跑道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经被告麻阳X中同意后,就工程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达成的协议的案件事实;

4、被告滕某拖欠原告姚XX工程款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滕某所欠原告姚XX工程款的数额与约定某清余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后,被告滕某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案件事实;

5、原告姚XX提供了从被告滕某处承揽被告麻阳X中主席台塑胶跑道施工完工后就该工程的面积测量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姚XX完成工程的工程量。

在举证期满后,被告麻阳X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被告麻阳X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某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麻阳X中的主体情况;

7、被告麻阳X中支付给被告滕某麻阳X中主席台室内塑胶跑道工程款的凭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麻阳X中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滕某。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8、被告麻阳X中出具的有关塑胶跑道的付款承诺说明一份,欲查清是否追加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2、X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在被告麻阳X中的许可下签订的,就麻阳X中主席台塑胶跑道达成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被告滕某给原告姚XX亲笔书写的拖欠工程款的凭据,该凭据上载明了被告滕某拖欠原告姚XX工程款24800元,及逾期偿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约定,系被告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滕某当庭认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原告姚XX完成麻阳X中主席台塑胶跑道工程后,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麻阳X中就原告姚XX完成工作量的测量清单,原告姚XX及被告滕某均当庭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原告姚XX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第X号证据系被告麻阳X中出具的一份有关塑胶跑道向外定某的情况说明,被告麻阳X中陈述:“一中看台施工方滕某经多轮协商,将室内塑胶跑道承包给姚XX完成,双方达成多项条款。承包商姚XX在付款事宜上要求学校领导给出承诺答复,当时郑校长和滕某校长一致同意,只要他们谈妥保质保量在规定某间内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付款没有问题,而姚XX要求校方签个意见,滕某作为分管基建后勤的领导,为保证工程竣工不受影响,在他们的协议上签了一个付款承诺。”原告姚XX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滕某因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实了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就塑胶跑道施工达成协议,原告姚XX要求被告麻阳X中就工程款支付给出承诺,被告麻阳X中给出了书面承诺;2、麻阳X中副校长滕某在施工协议上签署:“保质保量完成合格后付款”,被告麻阳X中认可该行为是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间,被告滕某从被告麻阳X中承揽麻阳X中的有关附属工程的施工,因其无塑胶跑道施工技术,经被告麻阳X中的准许,将麻阳X中主席台室内塑胶跑道的施工交由原告姚XX进行施工,被告滕某与原告姚XX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麻阳X中主席台室内塑胶跑道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某个工程按128元/m²向原告姚XX支付价款,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测量面积为准。被告麻阳X中负责人滕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保质保量完成合格后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姚XX、被告滕某、被告麻阳X中对该工程验收测量,施工总面积为630.37m²,按128元/m²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80687.36元。被告滕某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姚XX,尚欠原告姚XX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24800元未予支付。之后,原告姚XX向被告滕某催要余款,被告滕某于2010年4月1日立据拖欠原告姚XX工程款24800元,并约定某2010年5月25日以后付款的,将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关于某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将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一(折年利率为7.56%)。

本院认为:被告麻阳X中将其学校的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滕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该校同意,被告滕某与原告姚XX签订施工合同将麻阳X中主席台塑胶跑道工程交由原告姚XX施工,被告滕某应当就该工程向被告麻阳X中负责。原告姚XX未直接与被告麻阳X中订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姚XX按合同施工,是履行与被告滕某订立施工协议义务,被告滕某有义务向原告姚XX支付相关施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姚XX要求被告滕某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告滕某在欠付原告姚XX的工程款凭条上注明,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某属双方自某,原告姚XX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滕某按约定某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约定某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1999)银发X号《关于某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所确定某违约金支付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有关原告姚XX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麻阳X中作为定某人本来没有直接向原告姚XX付款的义务,但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达成施工协议时,原告姚XX要求被告麻阳X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给予承诺,被告麻阳X中负责人在协议上签署:“保质保量完成合格后付款”,该行为是一种付款保证,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被告麻阳X中的保证行为视为连带保证。因原告姚XX与被告滕某于2010年4月1日就该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滕某未按期付款,原告姚XX在协议约定某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麻阳X中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被告麻阳X中依法免去保证责任,原告姚XX在庭审过程中以行使代位权为由要求被告麻阳X中承担付款责任。代位权诉讼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系不同之诉,且需证据证实被告滕某与被告麻阳X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姚XX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综上,对原告姚XX要求被告麻阳X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在给原告姚XX立据拖欠工程款后向原告姚XX已经支付工程余款1.5万元的辩称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麻阳苗族自某县第X中学主席台室内塑胶跑道工程余款24800元,并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7.56%向原告姚XX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所确定某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XX要求被告麻阳苗族自某县第X中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滕某负担620元,原告姚XX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郑远清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滕某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某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某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某者国家有关规定某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某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某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某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某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某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某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某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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