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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是林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所: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某某因感觉身体不舒服,于2002年6月27日到顺德市桂洲医院门诊部就诊,经门诊部医生检查后诊断为“中期妊娠,并上感”,用治疗感冒的药…青霉素抗炎治疗。6月30日上午10时25分再次到该院门诊就诊,经B超检查,诊断为“孕18周,胎死宫内”,并入院。10时35分检查有规律宫缩,宫口开大1cm。实验室检查:(略)。4×109/L,凝血酶原时间(PT)28.4秒(正常值10.7—14。1秒),血常规、血小板及血纤维蛋白原值均属正常范围。11时胎膜自破,羊水清。下午4时(略)。5×109/L。晚上8时30分(略)。6×109/L,气促、血压下降,即给予吸氧、静滴头孢曲松、灭滴灵。复查PT大于50秒,血小板降为2。6×109/L(正常值100—300×109/L),纤维蛋白原1。46g/L(正常值2—4g/L),血肌酐用(略)/L(正常值43—(略)/L)。9至11时先后经科内、全院及院外会诊,初步诊断为:胎死宫内、感染性休克、DIC、肾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处理原则是补充血容量,疏通微循环,同时尽早结束妊娠。至2002年7月1日0时25分经林某某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后,开始在全麻下施剖宫取胎术,术前、术时抗炎、补碱纠酸、补充纤维蛋白原及输血。术中因子宫切口渗血不止,阴道不断流出鲜血,征得家属同意后,施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历时3小时5分。术中共计出血(略),输全血(略),血浆(略),浓缩红细胞(略),补液(略)。术后血压恢复正常108/(略)。切除子宫、胎盘送检,病理诊断为组织淤血,变性坏死。切除子宫后因病情危重,并有多脏器功能损害,于7月1日下午转送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02年7月4日至8月8日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医治。原告在上述医院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略)。99元。2002年9月10日原告以其胎儿死亡及身体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10月8日委托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在为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机构被撤销,原审法院继续委托佛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原告对佛山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不服,遂向广东省医学会再次申请鉴定。广东省医学会受理原告要求对该次医疗行为再次进行鉴定申请后,于2003年12月24日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并于2004年1月8日上午10时至12时由原、被告双方代表到会参加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作出了广东医鉴(2004)X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未发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对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2、本例为中期妊娠、死胎、难免流产,破膜后8+小时出现呼吸困难、血压下降及实验检查有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改变,应诊断为羊水栓塞。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采取剖宫取胎术是恰当的。手术中患者出现出血不止、不凝,医方及时作次全子宫切除术是挽救患者生命的有效措施。羊水栓塞的发生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预见,日期诊断困难,死亡率极高。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3、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只有在有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医院医治期间,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广东省医学会已经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未发现被告医院对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医方无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病历材料缺乏真实性,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医院本身过错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本院委托的有关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该医案进行鉴定时,是在原、被告双方代表到会参加并有权对案情作出陈述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不正确。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向广东省医疗鉴定机构作出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均存在以下问题,从而导致其结论不正确。1、没有鉴定上诉人胎死宫中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否有关联。上诉人于2002年6月27日到被上诉人门诊部就诊,经门诊部B超检查胎儿发育正常,活胎。医生检查诊断为“中期妊娠、异上感”,用药给予治疗。6月30日,因上诉人腹部不适再次到被上诉人处就诊,此次B超显示“胎死宫中”,由此而开始在该医院手术导致引发出后续一系列的转院治疗。自6月27日起的所有病历材料均在被上诉人处,但一审所依据的鉴定书没有对6月27日被上诉人所做的治疗进行技术判断,原鉴定书有重大遗漏。2、原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不真实。在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内容不真实,不是住院当时的情况,有事后人为添加的痕迹。上诉人请求对该原始证据真实性加以鉴定。3、要求鉴定人到庭回答鉴定书所涉及的问题,该请求在一审审理中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没有按合理请求,因为双方纠纷发生于特定的技术领域,故上诉人请求鉴定人出庭回答有关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结果对上诉于人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答辩称: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医患纠纷后,双方曾对本案上诉人的客观病历进行复印并封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所依据的存于被上诉人处的全部病历材料,上诉人代理律师在一审第一、二次开庭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全面。佛山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严格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进行,程序合法。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过程的鉴定是全面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重大遗漏。佛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广东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门诊治疗的情况进行了记录、分析,并作出了正确的判断。其中佛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诊治概要”中认定:“患者到医方处诊治按时间顺序分四个阶段。(1)门诊部就诊阶段。2002年6月27日因发热到医方门诊就诊。……”;第八点“分析意见”认为:“桂洲医院在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此可见,原鉴定书已对上诉人2002年6月27日门诊部就诊阶段接受治疗的过程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全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遗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诊疗过程,广东省医学会已经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未发现被告医院对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医方无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为其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病历材料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诊治概要”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将200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诊治的情况作了叙述,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经考虑了该日的诊治行为对上诉人病情的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没有对该日的治疗情况进行判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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