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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杨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祁某到甘州区X村二社被告人杨某的租房内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乘祁某上厕所之机,窃得祁某红色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于当日先后四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7000元。

2011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甘州区X村二社被害人尹某某的租房内,乘被害人尹某某睡觉之机,窃得尹某某放在房间茶几上的黑色“诺基亚”6730型直板手机一部,低价变卖后予以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10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8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周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祁某现金7000元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被告人积极退赔了全某赃款,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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