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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晋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因盖房借我现金5875元,期限由98年4月2日至98年8月11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并家中财产作抵押。经要以前还了一部分,还欠6000元,经要不给,诉至法院,原告晋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共6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称借款不还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已于2001年9月X号将这笔款分两笔(本、息)还清,不再欠原告钱,不应该有罚息。具体情况是:9月X号上午我将本金6000元付给了原告,而原告打了收据后又催要利某6000元并追到了我的家里。下午我东借西借又凑够了6000元,在我家里给了原告,原告当时掏出本票据,又给我打了个收据,并按了手印,这些已经偿还。原告乘危私放高利某,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扶危救困是格格不入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晋某款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晋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已还清,而且有多人现场见证。

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有: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②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晋某还款6000元。原告晋某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要求被告除了还的之外,应再还本金、利某、罚息共计6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款5875元,期限由98年4月2日至98年8月11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被告刘某乙于2001年9月X号分两笔还款共计12000元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按约定支付债务的本金及利某和罚息,按照其借款合同的约定,该5875元借款98年4月2日至2001年9月20日止的利某为:5875元×0.025元×41个月6021.88元,罚息从98年8月11日算至2001年9月20日止,罚息为:5875元×0.025×375434.38元。该5875元的本金、利某、罚息共计为5875元+6021.88元+5434.38元=17331.26元。被告刘某乙已于2001年9月20日分两笔共计还原告款12000元,该17331.26元欠款还下欠本金、利某、罚息共计5331.2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再还本金、利某、罚息共计6000元,已超出被告实际欠款数,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晋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共计5331.26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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