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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180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勇,该公司职工、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州世界贸易中心南塔X室,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被告:裴某某,男,1964年10月24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X路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利公司)诉被告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协成公司)、被告裴某某保证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三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并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成公司、被告裴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03年3月31日,保利公司为协成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03年进第X号开证授信协议项下相当于等值241万元的授信额度。两被告向保利公司提供了保证书,提出以相应的资产作为开证的抵押物,其中有重庆市西亚广场X楼、长沙中华英才幼稚园及被告裴某某的财产等。后协成公司在该行开立了两笔信用证,该信用证分别于2003年6月17日、7月9日到期,协成公司到期后未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某利公司追讨该款项,原告被迫向银行还款,于上述日期通过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共计(略).63元。后保利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略).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原告保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进口开证授信协议(穗交银2003年进字第X号);2、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进口开证授信保证协议(穗交银2003年进保字第X号);3、协成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4、银行进帐单及收款收据各两份。诉讼期间,经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

被告协成公司、裴某某没有作出答辩。

因被告协成公司、裴某某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保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法庭依法核查了证据的原件;经核实,法庭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2003年3月31日,协成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进口开证授信协议》(编号:穗交银2003年进字第X号),约定: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同意给予协成公司相当于等值241万美元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同日,保利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进口开证授信保证协议》(编号:穗交银2003年进保字第X号),约定:保利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03年进第X号开证授信协议项下相当于等值241万元美元的授信额度;保证范围为所有上述进口付汇备用信贷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上述进口开证授信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两年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此前,2003年3月28日,协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向保利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协成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小北支行取得授信额度并已申请开立金额分别为(略)美元、(略)美元进口海博通产品的远期信用证,该开证额度需要保利公司提供担保,为避免保利公司为协成公司提供担保产生风险,协成公司保证到期按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协成公司用其所有的物业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X号西亚广场X楼,湖南长沙黑石铺X号中华英才幼稚园和裴某某个人名下的物业广州市海印苑海鸿楼X层F、G座,天河区X路金坤花园X号楼X、702、801及裴某某个人名下的车辆作为保利公司为协成公司担保的保证,如信用证到期未能支付,保利公司有权拍卖上述物业作为偿还交通银行的债务。

此后,协成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小北支行开具了进口信用证,分别为编号LCD(略)、金额(略)美元,编号LCD(略)、金额(略)美元。两信用证到期后,协成公司未能兑付。保利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17日和7月9日,通过协成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小北支行的帐户,折成人民币代协成公司偿还了两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分别为人民币(略).6元和(略).03元,共计(略).63元。此后,协成公司一直没有偿还保利公司代付的款项。

此外,200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协成公司、裴某某价值7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协成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进口开证授信协议》、保利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进口开证授信保证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保利公司承担了代为清偿(略).63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协成公司追偿。协成公司及裴某某向保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为保利公司的保证预先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裴某某应以其提供物业及车辆担保的价值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书》中“裴某某个人名下的车辆”指代不明,要求裴某某就其个人名下的车辆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保证书》中裴某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略).63元。

二、被告裴某某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广州市海印苑海鸿楼X层F、G座和广州市天河区X路金坤花园X号楼X、702、801房的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东协成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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