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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系XX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负责公司淀粉销售并收回货款。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XX将收回的柳州市振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中的75000元,河南客户张XX货款中的24307.40元及销售公司收回其他货款中的57876.62元截留,共计截留公司资金157184.02元。被告人杨XX将其截留的货款用于赌博。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XX到户县公安局沣京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杨XX将其2011年在公司工资款57186.73元作为退还款,归还给XX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XX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3、证人李某、杭某、刘某乙证言;4、XX公司出具的杨XX应收款汇总表、业务往来对帐函、记帐凭证、杨XX往来明细帐,农行户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5、被告人杨XX供述;6、杨XX归还款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担任XX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回的公司货款157184.02元,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主动投案,归还部分挪用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陪审员存新梅

陪审员张希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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