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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1955年,汉族,居民。

被告郑某甲,男,1976年,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乙,女,1975年,汉族,农民,系被告郑某甲之妻。

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折抵。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夫妻。因经商缺乏资金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96000元。同日被告郑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条内容:“借条今向武某借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正¥296000元借款人:郑某甲2010年12月13日。”此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偿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0元。今年原告因急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甲立下的借条一份、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且被告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因经商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郑某甲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被告,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及该借条所反映的借贷事实可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郑某乙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不管是被告郑某甲以自已的名义所借还是俩被告共同所借,俩被告均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武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付的利息款人民币二万元从中折抵。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文良

审判员林明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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