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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年×月××日生,蒙古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渝C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上乘客责任险3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7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和蔡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某责任。王某某治疗后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某某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某某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5233.20元。此后,被告对王某某的损失只给付原告保险款7176.7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款5771.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款5771.5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王某某受伤时已60余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因此,被告对王某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渝C9××××号货车的所有人。2010年3月31日,李某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的承保险别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76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30000元×2座,车上责任险(驾驶员)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当日,李某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被告交付给李某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的,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2010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李某驾驶渝C9××××号货车行驶至某某区X村机耕道时,翻于道路右侧水田中,造成车辆和青苗损失及车辆乘座人王某某、蔡某某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6日,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脑某、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肩皮肤软组织挫伤。2010年11月4日,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7%,伤残评定为十级。王宗学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4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233.2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赔偿王某某损失15233.2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已向王某某履行了全某赔偿义务。

此后,李某就王某某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除医疗费外,被告仅确认赔偿王某某的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8443.20元的85%,即7426.62元,拒绝赔偿王某某的其余损失:护理费14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96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以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渝C9××××号车的保险单、行驶证,李某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永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案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的乘座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李某已按照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金额向王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向李某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接到李某提出的索赔请求后,未完全某行赔偿义务,故李某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3821.60元(4496元×85%)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诉讼请求中超出人民法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王某某受伤时虽然已年满64岁,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以王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0周某为由辩称其不应赔偿王某某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款382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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