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乙、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洋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生于1974年6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昆明市金康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99年2月12日,汉族,籍贯、住(略),在校学生(系郑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系雷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镇X路X号,系洋县房产管理局干部(系郑某乙之兄,雷某某之舅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镇人民银行家属楼,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员(系郑某乙弟媳)。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上诉人洋林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肇事车陕x号车主。

原审被告: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上诉人郑某乙、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某某、叶某某、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8曰晚9时10分,被告闫某某受洋林公司经理王某甲指派,无证驾驶本公司管理使用的陕x号面包车为公司出车,当行至西汉高速公路洋县引道汉江大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左侧相对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雷某锋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锋(已另案处理)及车上乘坐的其父雷某奎、母李海珍(已另案处理)、原告郑某乙、雷某某以及闫某某本人及车上乘坐的本公司人员靳红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闫某某驾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锋、雷某奎、李海珍、郑某乙、雷某某、靳红无责任。

原告郑某乙受伤后在洋县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三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之踝骨折、右髋臼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5天,被告洋林公司支付其住院全部医疗费x.49元。郑某乙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人民币,支鉴定费60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327天。郑某乙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389.50元,即每日146元计算,但仅提供了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证明,反映不出全年平均工资基数。现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69.56元。郑某乙主张其丈夫护理90天,月平均工资7329元(日均244.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庭后补证核证,可以认定;其余155天要求按每天50元支付护理费,但无证据证实,宜以一个临时护工日30元计算。主张住院245天按每日15元支付营养费,但无医嘱证明。经核算,原告郑某乙因伤产生医疗费x.49元、误工费327天×69.56元每天=x.12元、护理费(90天×244.3元每天)+(155天×30元每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天×18元=4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2%)=x.2元、被抚养人雷某某生活费9772元×9年÷2×(20%+2%)=9674.28元、交通费1467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含自付的已做过一次的二次手术费用43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损失x.09元,除洋林公司已支医疗费x.49元外,还有损失x.6元。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胫骨结节骨折;2、面部及左膝部皮肤擦伤;3、胸部皮肤擦伤;被告洋林公司支其医疗费1631.96元。其主张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现一名临时护工日工资为30元;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证明;主张因胸部受伤需美容手术,后续医疗费除已自付1020元,还有2040元,被告洋林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经核算,原告雷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1631.96元、护理费29天×30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522元、后续治疗费3060元,共计损失6083.96元,除洋林公司已付1631.96元外,还有损失4452元。

原审另查明,陕x面包车登记在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妻子叶某某名下,洋林公司2007年成立时,该车即交由洋林公司管理使用。被告闫某某是洋林公司工作人员,取得驾驶证的日期是2008年7月14日,2008年7月8日受指派驾车属无证驾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乙、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由海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海林公司与本案侵权主体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洋林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直接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陕x号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受领导指派驾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无证驾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行车要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且造成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洋林公司关于二原告相关赔偿标准主张过高之意见,当酌情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乙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6元;赔偿原告雷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452元。被告叶某某、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陕西洋林公司承担。

上诉人洋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某乙丈夫护理90天,月均工资7329元,日工资244.3元,但并没有详实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交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雷某某的生活费按9772元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乙、雷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是依据当庭质证及庭后补证、核证被上诉人郑某乙丈夫单位请假证明、单位工资存折清单、月工资证明复印件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雷某某系城镇居民,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我省2008年底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7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洋林公司对郑某乙丈夫护理天数和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以及如何计算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郑某乙丈夫雷某于2008年7月9日从昆明市乘飞机到洋县,8月23日又乘火车返回昆明市,在洋县停留时间为42天;郑某乙在一审审理中未提交其丈夫雷某在洋县护理自己期间工资损失的相关确实证据。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72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某某受上诉人洋林公司工作指派,无证驾驶登记在叶某某名下实际已归上诉人洋林公司管理使用的陕x号面包车与雷某锋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乘员郑某乙、雷某某等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锋和车上乘员郑某乙、雷某某等无责任。被上诉人郑某乙、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某洋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闫某某及肇事车主叶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郑某乙、雷某某合理诉讼主张正确。

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郑某乙丈夫雷某在洋县停留时间实为42天,郑某乙在原审中并未提供雷某在洋县期间工资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审判决确定的郑某乙丈夫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有误,上诉人洋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郑某乙丈夫护理费标准应以陕西省2008年职工日均工资标准69.56元计算为宜,故郑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确定为:42天×69.56元+203天×30元=9011.52元。原审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72元元计算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洋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乙误工费x.12元、护理费90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4.28元、交通费1467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2元;

四、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后续治疗费3060元,合计4452元;

五、由原审被告叶某某、闫某某对上述三、四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洋林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郑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倩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