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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戊、黄某某、黄某某、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黄某某、黄某某、罗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戊、黄某某、黄某某、罗某经商议来张掖伪造假证件。被告人刘某戊、黄某某出资购买电脑、打印机、摄像机等作案工具,租用甘州区X街东水泉煤矿家属楼一单元X室作为制作窝点,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被告人刘某戊、黄某某负责制作假证件,被告人黄某某、罗某负责与办证人的联系、制假信息资料和已制作完成的假证件的交接。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四被告人制作并出售假驾驶证9本,假居民身份证7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娟、孟某、索某某、王某辛、姚某某、郑某、周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办证人对传递制假资料及假证件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制作的假证件底样,对制作的假证件的鉴定书,假驾驶证的查询结果,依法收缴的被告人用于制作假证件的印章及其他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黄某某、黄某某、罗某无视国法,非法伪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四被告人制作刘某戊明、白文浈身份证只有办假证人的陈述,在对各被告人辨认时,办假证人未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系收集、传递制假资料的人,也没有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制作假证件的底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戊经他人介绍,与一个被称“王某镜”的人学习制作假证件技术,后“王某镜”将自己使用的制假设备及已刻制好的印章等材料卖给刘某戊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张掖。被告人刘某戊又叫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来张掖共同制作假证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戊在学习制假方法、购买设备及制作假证件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中,各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不属情节严重范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系犯罪情节严重,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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