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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某、盗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盗某、抢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12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某罪、盗某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冬、1994年7月18日与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伙同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王某中(五人均已判刑)先后窜至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方庄煤矿新井一家户、修武县X村南配电房实施盗某被发现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逼,抢某电缆线、电视机、铝胶线等物品,总价值2435元。案发后,电视机追退失主。

1993年7月至199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多某窜至中州铝厂、中州制氧厂、方庄镇X区等地盗某旧铜线、电磁线、氧气瓶、电视机、大米、被子、小麦钢管等物品,共作案19起,盗某物品总价值136890.6元。

1995年2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三次窜至中州铝厂盗某正在使用中的100KVA、200KVA、10KVA型号变压器芯,总价值222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抢某罪、盗某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以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至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请求判其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犯罪事实

1.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王某中(四人均已判刑),窜至中国有色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三公司中州铝厂施工工地仓库盗某。五人先从仓库大院内盗某价值450元的195平方毫米电缆线5米。继续盗某时,被值班人员刘xx发现,四人即对刘某行殴打,并抢某刘xx所穿军用棉大衣等物,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xx关于其发现四人盗某电缆线后被该四人殴打,并被抢某衣服的陈述、并有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三公司关于电缆线被抢某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王某中的供述以及修武县价格事务所有关该电缆线的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方庄煤矿新井焦xx租住的房内,在盗某桌上放的一台18寸“三元”牌彩色电视机时,将焦xx妻子王xx惊醒,王某叫时被人打了一拳,后焦xx及时追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对焦殴打,五人把电视机抢某。经鉴定,电视机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焦xx、王xx关于自家彩电被抢某陈述、并有证人许xx关于该彩电销赃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关于盗某中被人发现李某某拿刀威逼等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修武县X村南配电房,用卡钳将门锁剪断,进入某内盗某时,被隔壁修理门市部的原某发现,李某某就上前用刀将原某逼到屋内不准说话,五人抢某配电房内的50型铝胶线70公斤,50型地埋线80米,总价值1085元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原某陈述、方庄村委会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关于盗某中被人发现李某某拿刀威逼等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某犯罪事实

1.1995年4月9日和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两次窜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州铝厂检修分厂电修车间废旧物品仓库,盗某废旧铜线2050公斤、新双玻璃丝包扁铜丝3盘,总价值38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电修车间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中州铝厂检修分厂电修车间仓库,盗某直径2-3型圆线电磁线980公斤,价值3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电修车间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平、王某乙、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修武县中州制氧厂,盗某6个氧气瓶,经鉴定,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中州制氧厂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199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修武县中州制氧厂办公室,盗某一台20寸长城牌彩色电视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中州制氧厂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199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中州铝厂汽车站旅社一房间,将林xx放在该屋的一台松下牌放像机、七盘录像带盗某,经鉴定,总价值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林xx关于放像机、录像带被盗某及领回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199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王某星,窜至修武县X镇郝xx的粮油门市部,剪锁入某,盗某大米20袋,共计2000斤,经鉴定,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郝xx关于大米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王某星、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199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王某中,窜至焦作市X村大队部,将在此存放的一台50KVA变压器铜芯盗某,经鉴定,价值4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官庄村委会关于变压器芯被盗某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王某中、李某某供述以及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199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方庄镇X村尚xx家,剪锁入某,盗某7条被子,经鉴定,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尚xx关于自家被盗某言、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王某乙、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方庄镇X村尚xx家,剪锁入某,盗某小麦315公斤,经鉴定,价值504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尚xx关于自家被盗某言、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199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方庄镇X村王某x承包的纸厂,盗某电机7台,经鉴定,总价值386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x于被盗某机证言、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199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方庄镇X村葛xx的建筑工地,盗某钢管23根,经鉴定,价值454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葛xx关于被盗某管证言、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199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平、王某乙、王某中窜至韩庄村赵xx家,翻墙入某,盗某自行车两辆,经鉴定,总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赵xx关于被盗某行车证言、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王某中、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199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平,窜至方庄镇韩庄配电房,盗某35型铝线200公斤,200A空气开关和接触器开关各两个,经鉴定,总价值2750元。

上述事实,有韩庄村委会关于配电房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199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白庄煤矿南边变电所,撬门入某,盗某铝线120公斤,35平方毫米电缆线80,铜触头11个,经鉴定,总价值4990元。

上述事实,有白庄煤矿保卫科关于变电所仓库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5.199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窜至中州铝厂一号路史xx的军人服务社,砸窗入某,盗某军用大衣三件,军用冬装一套,军用单衣两套,经鉴定,总价值867元。

上述事实,有史xx的军人服务社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6.199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在中州铝厂施工的十五建四公司院内,盗某75MM废旧铝线500公斤,经鉴定,价值5625元。

上述事实,有十五建公安处关于四公司废旧铝线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7.1994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十五建四公司院内,盗某x铝排X块,经鉴定,价值25737.6元。

上述事实,有十五建公安处关于四公司铝排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8.199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修武县X村西头李xx的煤球厂,将打煤机上的一台旧5.5KW电机盗某,经鉴定,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有李xx关于电机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199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韩庄硅厂,盗某1.2型电焊机两台,经鉴定,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韩庄村委会关于硅厂电焊机被盗某证明、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乙、王某平、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某作案19起,价值136890.6元。

三、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

1.199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中州铝厂配矿厂,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某,经鉴定价值7425元。

该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中州铝厂配矿厂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破坏变压器的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平、王某乙、李某某对盗某变压器芯过程的供述在卷佐证。

2.199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中州铝厂水电分厂,将一台正在使用的200KVA变压器芯盗某,经鉴定价值11825元。

该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中州铝厂水电分厂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破坏变压器的作价证明、同案犯王某平、王某乙、王某、李某某对盗某变压器芯过程的供述在卷佐证。

3.199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平,窜至方庄镇X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KVA变压器芯盗某,经鉴定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方庄镇X村委会证明、同案犯王某平、王某乙、王某、李某某对盗某变压器芯过程的供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证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在界首市X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平、王某乙、王某中、李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入某盗某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王某甲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盗某、抢某、破坏电力设备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盗某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某抢某的,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多某、入某、流某等犯罪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31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某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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