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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男,系张X父亲。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XX以神木中学的学生骂过他为由,进入神中校园,准备理论此事。当其窜至高一(10)班门口时,偶遇神木中学学生张X。被告人郭XX问被害人张X是不是高一(10)班的学生,在张X回答是时,被告人郭XX认为张得语气不好,便在衣兜里拿出事先买好的匕首,当张X见状准备离开时,郭XX上前在张的左肩刺了一刀,又追上前在张X的背部刺了两刀,右手腕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郭XX再次来到神木中学校园时被抓获。经鉴定张X的伤情符合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向法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神木法院委托鉴定,被害人张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于被告人郭X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受伤在神木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4658.91元,其中医疗费12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3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6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6240元;交通费因票据不正规,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票据不正规,酌情考虑住宿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XX身为在校学生,而携带凶器窜入其他校园逞强称霸,肆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XX在校园内随意用凶器捅伤在校学生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由被告人郭X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赔偿因其受伤而引发的医疗费12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234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4658.91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XX称原判对其定性不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在校园内持刀随意捅刺无辜学生,致人轻伤,严重破坏学校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XX上诉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之理由,经查,其持刀进入其他学校,并非针对性的伤害他人,而是逞强好胜,随意殴打,故其行为完全某合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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