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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8时许,在罗山县莽张高某食堂北门处,被告人聂某因琐事将高某耳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聂某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高某对聂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胡某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某、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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