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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人民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醉酒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原告即停在路边,但被告由于醉酒,侧翻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门牙撞在路边石上,造成原告三颗门牙脱落,经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于门牙脱落,原告不敢出门,工作不方便,大夏天出门戴口罩,并且在安假牙时必须再磨损三颗牙,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换牙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675.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骑电动车沿人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曙光路口时,与被告刘某乙醉酒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霞与被告刘某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及2011年4月21日到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牙齿脱落、牙冠折半脱位、牙冠根折,上前齿槽骨折,外伤牙冠折(唇侧骨板外吸收),花去医疗费4085.44元,交通费7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安)公(交)鉴(乙醇)字【2010】X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与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公交交警部门出具的生效文书,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有瑕疵,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85.44元、营养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某2525.25元,但未提交误某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1个月,故应为1327.52元(15930.26元/年÷12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经核查票据,应为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换牙费24521.64元、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682.96元。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3341.48元(6682.9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341.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7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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