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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田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40年5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系陕西飞机制造集团公司313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与田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崔某某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庆,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8日原告崔某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之母撞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之母被送往医院治疗。2007年5月8日下午7时许,因被告之母欠费停药,被告与妻子及兄妹四人到原告家索要其母医药费。当被告一行四人走到原告家门口时,原告正准备锁门骑自行车外出,被告遂向原告索要其母医药费,双方边走边发生争吵,当原、被告走到离文柳公路约80米的崔某国房山墙的沙石堆处,双方发生撕扯,田某某朝崔某某右胸部上打了两拳,崔某某放下自行车准备抱田某某的腿,顺势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打田某某,田某某就向文柳公路上跑。田某某的妻子见状后就阻拦崔某某,这时田某某的妹妹报警,崔某山派出所出警后才制止事态发展。2007年5月10日原告经二七二职工医院X线检查被诊断为右肋部软组织挫伤,次日,被崔某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侧胸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分别在崔某山村卫生所、陕飞职工医院、崔某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化医药费1128.5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作螺旋CT检查被诊断为右胸腔约第四后肋肋骨陈旧性骨折。同日原告在崔某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化医疗费496.8元。2007年6月21日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X排螺旋CT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2、3、4、8、9肋肋骨骨折。2007年6月25日、7月3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2007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就追究被告刑事责任部分的请求自愿申请撤诉属实,原审依法准许。鉴于原告的伤情经几家医院诊断不一致的事实,原审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8日让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两次复查,但复查结论均不一致。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崔某某的伤情予以鉴定。2009年5月7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究竟有几根肋骨骨折和若崔某某2007年5月8日存在肋骨骨折,该骨折形成骨痂最早需多长时间予以鉴定。2009年10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崔某某右侧第4肋骨骨折。2、若崔某某2007年5月8日存在肋骨骨折,该骨折形成骨痂的最早时间无法判定。2009年10月29日本案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索要其母医药费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骑车撞伤被告之母致其母受伤住院,本应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但因原告未尽责导致双方彼此言语中伤,相互撕扯致其受伤,故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遂判决: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512.4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5元、伤残补助费343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936.9元的60%即5362.14元;交通费1049.1元,被告田某某承担541.14元。以上费用被告田某某共承担5903.28元,除已承担2107.2元外,再支付3796.08元,其余费用4082.72元由原告自理。

崔某某对原判不服,上诉提出以下理由和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1962年汉中卫生学校毕业,安排到卫生系统工作,2001年按当时政策,一次性领取了退休费用。上诉人虽然户籍仍为农村户籍,但未为其提供农业土地,收入来源并不是依靠土地,原审仅仅依靠户籍在农村,认定按农村居民身份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兄妹及妻四人借催要医疗费为由,致伤上诉人,双方过错谁大谁小,一目了然。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却仅仅让其承担了上诉人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虽以前曾经在农村卫生院工作,但现在的户籍属农村居民,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身份确定,原审对其身份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加害行为,答辩人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年事已高,为息事宁人才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田某某为其母索要医疗费用与上诉人崔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致使上诉人崔某某肋骨骨折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崔某某亦有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崔某某经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另认定崔某某1971年以转粮不转户形式,被安排到城固县小河卫生院工作,2001年按当时政策,一次性领取了全部退休费用,买断工龄,割根处理后返回原籍。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受伤前仍从事医疗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据,原审依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和上诉人崔某某自认事实,以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费用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问题,被上诉人田某某庭审后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为减少诉争化解矛盾,可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审查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田某某赔偿上诉人崔某某医疗费2512.4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5元、伤残补助费3438.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49.1元,以上共计9986.00元的80%,即7988.80元(除已承担2107.20元外,再支付5881.60元)。其余1997.2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自行承担。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7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30元。多预交的24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崔某某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本院领取。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的30元上诉费,在本案履行给付义务时,双方当事人一并找补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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