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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4岁。

被告但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但某2009年来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仅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10年9月6日被告与我结账,其共欠下我材料款128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但某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12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被告但某未答辩。

被告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商。2009年7月22日来,被告但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但某支付部分款项。2010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共欠下材料款1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材料款128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元整),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但某2010.9.6”等。逾期后,被告但某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材料款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但某向原告张某购装饰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领取材料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在双方结账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界满后,其仍未付清材料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付清所欠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的材料款12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材料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决定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但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洪彬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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