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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黄、张某乙、张某丁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窝藏、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1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9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窝藏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乙、张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西南地一台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800亩。

2、2001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西地一台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800亩。

3、2001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南地一台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拆毁,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三人逃跑,变压器未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1800亩。

4、200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在封丘县X村西北地盗走LGJ-25型号的动力线五控,共750米,后将盗窃的动力线没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动力线价值1200元,该动力线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400亩。

5、2001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在封丘县X村西北地盗走LGJ-35型号的动力线六控,共900米,后将盗窃的动力线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动力线价值1980元,该动力线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300亩。

综上,范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5次,价值39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刘某辛等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盗窃罪

1、200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已判刑,下同)、刘某栋(已判刑,下同)将封丘县X村东地“龙翔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一台闲置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卖给刘某辛(已判刑,下同),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

2、200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道班一台S7-50KVA/10型闲置不用的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变压器芯价值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刘某辛等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三)窝藏、包庇罪

200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范某为犯罪人员的情况下,仍长期同范某租住在焦作市内,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焦作市X区五百间家属院X号楼购买一栋单元房后,提供给范某居住。二人在焦作生活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还通过张某丁,积极帮助范某借用常某戊的身份证,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范某为犯罪人员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其丈夫常某戊的身份证供范某使用。其二行为致使范某长期外逃,久抓不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常某戊证言;被告人范某、张某乙、张某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提供证件,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证件,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又辩称起诉书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二起及盗窃罪第二起他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护认为:一、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第二起及盗窃罪中第二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有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对此二起的指证,但均叙述不明,在时间上有出入,依法应不予认定。二、范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范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为讳,具有坦白情节,属于酌定从轻的情节,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窝藏是基于亲情的原因,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丁在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应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西南地一台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800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供述证明:200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俩伙同范某步行到应举乡X村西南地盗走一台变压器,后来将变压器卖给刘某辛了。

(2)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2000年冬天的夜里,他村西南地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

2、2001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西地一台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800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供述证明:2001年春天他俩和范某步行到应举乡X村两地盗走一台变压器,卖给刘某辛了。

(2)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2001年春天他村西地被盗走一台变压器。

(3)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

3、2001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南地一台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拆毁,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三人逃跑,变压器未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1800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供述证明:2001年夏天的一天,他俩伙同范某到封丘县X村南地准备盗走变压器,将变压器拆开后,被人发现他们三人就跑了。

(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明:2001年4月份,他去地里变压器房时发现变压器房里的变压器被推到地上,已被破坏了。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

4、200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在封丘县X村西北地盗走LGJ-25型号的动力线五控,共750米,后将盗窃的动力线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动力线价值1200元,该动力线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400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供述证明:200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他和范某到王某X村西北地偷走四空电线,后卖给刘某辛了。

(2)被害人常某庚陈述证明:2000年秋天他村的动力线被盗了。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元。

5、2001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在封丘县X村西北地盗走LGJ-35型号的动力线六控,共900米,后将盗窃的动力线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动力线价值1980元,该动力线正在使用中,影响灌溉面积300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的供述证明:2001年9月份,他和范某到荆乡村西北地盗了六空低压线,后卖给刘某辛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他村西北地动力线被盗走六空。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980元。

(二)盗窃罪

1、200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已判刑,下同)、刘某栋(已判刑,下同)将封丘县X村东地“龙翔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一台闲置S7-100KVA/10型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卖给刘某辛(已判刑,下同),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的供述证明:200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他俩和范某在他村东地的化工厂内盗走一台变压器芯。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00年秋天,他厂里的一台变压器芯被盗走了,化工厂在1997年就停产了。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12000元。

2、200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栋将封丘县X村道班一台S7-50KVA/10型闲置不用的变压器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给刘某辛,经鉴定,被盗变压器芯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供述证明:2000年他俩伙同范某到城关乡X村北地道班院内盗走一台变压器芯。

(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刘某道班后边有一个导热油厂,他院里的变压器是管导热油厂的电的,因为嫌变压器耗电量大,就把变压器卸下来不用了,后来被偷走了。

(3)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他是收废品的,他在2000年到2001年收刘某明他们几个电线三次,变压器芯不是二次就是三次。

(4)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500元。

(三)窝藏、包庇罪

200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范某为犯罪人员的情况下,仍长期同范某租住在焦作市内,并在2009年8月在焦作市X区五百间家属院X号楼购买一栋单元房后,提供给范某居住。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丁得到张某丁丈夫常某戊的身份证。将其提供给其丈夫范某,使范某以常某戊的身份顺利进入到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带钢厂、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在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为给范某报销医疗费用,张某乙又通过张某丁得到常某戊的身份证,提供给范某使用。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范某为犯罪人员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其丈夫常某戊的身份证供范某使用。张某乙、张某丁的行为为范某长期外逃提供了便利条件,公安机关久抓不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母某证言证明他们厂有一个叫常某戊的在他厂打工,干了一年多就不干了。

(2)证人母某辩认笔录证明范某为在其厂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带钢厂打工的自称常某戊的人。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他厂招工,有一个人拿着常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他厂打工,后来张某乙也来他厂打工了,后来那个男的干活时脚被砸伤了,他们厂还报了几千块钱给他,是直接对着常某戊住的医院交的钱。

(4)证人王某辩认笔录证明范某为在其公司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打工时自称常某戊的人。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她丈夫范某从家里跑后的第二年给她打电话说范某在焦作,她就去找他了,开始在焦作租房住,后来他俩买了一套房在一块住,后来她又借张某丁的丈夫常某戊的身份证供范某打工及报销医疗费用,她这样做是不想让公安局将范某抓住。

(6)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她姐张某乙共借了她丈夫常某戊的身份证二次,一次是用来让范某去工厂打工,一次是报销医疗费,并且她也知道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范某。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范某于2011年10月13日到延津县刑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提供证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范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同案犯刘某明、刘某栋均供述范某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中的第二起及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二起的犯罪活动,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该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故范某称其没有参与及辩护人认为对此二起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海荣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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