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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36岁。

被告襄阳某物流公司,住某地,湖北省襄樊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襄阳市X区。

负责人洪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男,35岁。

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乙、襄阳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淑芳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某半挂牵引车/鄂F某某挂车由重庆往襄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08Km+751.58m处,车辆撞击中央分隔带护栏后与渝A某号中型货车和渝A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A某号车上的乘车人胡某和渝A某某号车上的乘车人童某、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4.67元、护理费99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88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误工费173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492.91元,由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和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肇事车在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先行赔付;刘某乙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我公司垫付的3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系鄂F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两车均在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刘某乙系该车驾驶员。

2011年4月1日,被告刘某乙驾驶鄂F某半挂牵引车/鄂F某某挂车由重庆往襄樊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08Km+751.58m处,车辆撞击中央分隔带护栏后与相向驶来舒某驾驶的渝A某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将渝A某号车撞到右侧边沟,牵引车车头向右转弯时,车头左侧又与后面驶来赵某驾驶的渝A某某号车相撞,造成渝A某号车上的乘车人胡某和渝A某某号车上的乘车人童某、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车,承担事故全某责任;驾驶人舒某、赵某和乘车人胡某、童某、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童某受伤后,于2011年4月1日至同月4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伤;2、右胸第10肋骨骨折;3、腰椎1-4横突骨折;4、右尺骨骨折左髋臼骨折;5、左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10元和住某医疗费4707.55元。2011年4月4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某治疗,产生住某医疗费12146.32元、门诊医疗费1798.70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卧床休息,伤后2-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X片(伤后1、3、6、9月);4、我科随访;5、加强卧床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6、后期5年内每半年复查骨盆X片,观察有无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需再次手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某未构成残;目前无续医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童某系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职工。襄樊某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襄阳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更名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预支35000元。

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76.82元、护理费6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62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804.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连接使用的鄂F某半挂牵引车/鄂F某某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原告童某受伤,负事故全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鄂F某牵引车和鄂F某某挂车强制保险的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F某半挂牵引车/鄂F某某挂车以外的受害人胡某、童某、徐某受伤,受害人均依法享有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受害人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应予以分摊。被告某物流公司称刘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应由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童某乘坐的渝A某某号车没有与渝A某号车直接接触,且其乘坐车辆同鄂F某牵引车相撞时,与渝A某号车和鄂F某牵引车相撞不具有同一时空性,渝A某号车驾驶人并非共同侵权人,故被告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应由承保渝A某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主张医疗费18654.67元,提供了住某病历、住某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过程中是否造成其他伤害,以及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医疗费18654.67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主张124天的护理费992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某治疗34天,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伤后2-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且要加强卧床护理,故原告要求主张124天的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某治疗天数、以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8元。对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某治疗时间,以及先后在长寿和万州治疗这一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7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330.24元,提供了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名册,以此证明原告系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00元,2011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所在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工资达到2900元/月,应该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名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签名,且前后两次提供的工资发放名册中领款人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月工资为2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某治疗,不能正常上班导致误工这一客观事实,对原告住某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全某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2001元(35326元/年÷365天/年×124天)。原告受伤但未构成残,其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未构成残且无续医费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4.67元、护理费6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8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2001元,共计38643.67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鄂F某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6000.50元,共计14450.50元(其中12628.67元迳付被告襄阳某物流公司);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鄂F某某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6000.50元,共计14450.50元(其中12628.67元迳付被告襄阳某物流公司);

三、被告襄阳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8654.6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88元,共计9742.67元(已支付);

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童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襄阳某物流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罗淑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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