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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莫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被告莫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潘某申请,本院以(2011)蝶民初字第318-X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于被告莫某所有的挂靠在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营运的桂x号客车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原有大型高一客车一辆,挂靠在华安运输公司经营,车牌号码为桂x号,走信都至珠海班线。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由原告(甲方)将桂x号客车转让给被告(乙方),成交价为343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先支付50000元给甲方作定金,待甲方将该车的经营手续转办到乙方名下时,乙方要即时支付150000元给甲方,剩余部分在转名后五天内支付完给甲方,否则以乙方违约处理,由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约定,如乙方需要办理变更线路手续时,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2010年8月26日,原告已按约定办妥了过户手续,即将承包经营合同转到了被告名下,车辆也交给了被告管理和运营。但被告除分两期共付给了转让价款200000元外,尚欠车辆转让价款143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藉口拒不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客车转让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236元,二项合计154236元给原告。

原告潘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华安运输公司经营的车牌号码为桂x号客车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车辆转让价款为343000元及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43000元;2、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车协议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企业内部客运班线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及报告二份,拟证明转让车辆原是原告所有的,并挂靠在华安运输公司经营。

被告莫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协商,将属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华安运输公司营运的车牌号码为桂x号客车转让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成交价为343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定金,待原告将该车的经营手续转办到被告名下时,被告要即时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在转名后5天内付完给原告,否则以被告违约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约定,如被告需要办理变更线路手续时,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等内容。合同签定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0年8月26日,华安运输公司同意原告将属原告所有的挂靠于该公司的桂x号客车转包给被告营运,并为原、被告办理了变更手续,该桂x号客车由被告营运,后被告当即支付转让款1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转让款14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莫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1123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未付转让款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与原告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挂靠于华安运输公司的桂x号客车以价款343000元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该价款。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桂x号客车所挂靠的华安运输公司的同意下将该客车承包经营手续转移给了被告营运,被告应按约定在5日内即2010年9月1日前全某支付完该客车的转让价款给原告,但被告莫某在2010年9月1日前只支付200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将剩余的143000元价款支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某支付客车转让款14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11236元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利息应从2010年9月1日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之日起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应支付原告潘某车辆转让款1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5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5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坚

审判员张耀武

人民陪审员李姬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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