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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到本村村民于某某家南邻的空院,将该院木栅门的铁丝拽断,盗窃4箱蜜蜂,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5160元。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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