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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郭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亲。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丙之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号。

负责人郭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与被告郭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乙,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责人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我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郭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边,导致我全某多处受伤。2011年11月8日,汝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85168.91元,由于实在负担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2012年1月5日,我又被迫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仍在治疗当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后查明,被告郭某丙所驾车辆豫x豫x挂号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误工费及后期费用另行起诉)。

被告郭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2011年1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2、我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均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内,我无需赔偿。3、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靳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我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靳某应退还19000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豫x豫x挂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50%分担后,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6时10分,在汝州市207国道1501公里处,原告靳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郭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边,原告靳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盛珍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靳某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6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5日,靳某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靳某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916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38805.61元,外购药费9083.7元,门诊治疗费133.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7188.81元,花费交通费180元。2012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于院内陪护3人。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靳某的伤残程度属重伤范围,鉴定费650元。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郭某丙支付医疗费27000元,保险公司对靳某理赔后,靳某应退还郭某丙19000元,其余款项全某归靳某所有。

另查明,豫x豫x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郭某丙,该车辆与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由郭某丙实际控制、管某、收益;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9日0时某至2012年2月8日24时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靳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相撞,原告靳某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郭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某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87188.81元,护某5940元(66天×30元/天/人×3人),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某660元(66天×10元/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6598.81元。误工费及后期费用等其它损失,原告选择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244000元属免责赔偿,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剩余费用52598.8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629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6299.40元。被告郭某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等共计244000元。

二、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靳某2629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靳某支付26299.40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给付时某扣除被告郭某丙已垫付的1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杨某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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