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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朱某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某己,又名朱X,男。(未到庭)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朱某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丙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本村同学朱某飞、朱某冬、朱某豪、朱某鑫在朱某己家东厢房楼梯口打扑克玩耍,正玩中间,朱某己家东厢房平房上的砖垛突然坠下将我砸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08天后,经原告起诉及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损失的10%。原告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在架设电话线路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而是将电话线拴在砖垛上,同时在维修线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电话线太紧将砖垛拉倒坠下,将原告致残。因此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己未及时要求联通公司撤除电话线,导致电话线被拉紧将砖垛推翻坠下,将原告砸伤,所以被告朱某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医疗费130516.78元、康某19988.32元、护理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6731元、住宿费12000元、复印费102.8元,共计206018.99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支付,不合理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朱某己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3、住院费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结算单)、康某收据、北京中药发票、美廉美商业超市发票、乐天超市票据、购眼镜票据,4、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5、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6、交通费发票及出租车司机的收据、驾某、行车证,7、复印费收据。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朱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治疗花费中2011年11月29日药费结算单据有异议,2011年9月27日以前的药费上次已经判决,应当从本次中扣除,美廉美商业超市发票2张有异议,只时隔4天连续买那么多止尿裤,是不合理的,且属私自院外购药,乐天超市票据和购眼镜票据有异议,也属私自外购,对北京中药发票有异议,原告是在住院期间,而这些不是所住医院的证明及单据,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中护理协议不发表意见,但护理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病人在医院住,住宿费不应发生;对证据6交通费中原告可以坐卧铺到北京,坐出租车加重被告负担,应按卧铺算,飞机票有异议,被告认为扩大了损失费用,应按火车票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朱某己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的院外医疗费、购买使用的物品,经本院审查,其情况基本属实,属于原告治疗中使用的必需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治疗花费中2011年11月29日等药费结算单据的异议,本院经核对,其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7,经本院审查,其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因原告身体特殊上下车不方便,由其父母亲陪同在春节期间由北京回家,且属特殊交通时间段,其在不能买到火车票的情况下坐飞机和出租车也符合当时的特定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朱某己申请由被告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为其安装固定电话一部,在安装时将电话线缠绕在朱某己家平房顶的砖垛上。2007年8月30日被告朱某己申请固定电话撤机,但被告联通公司并没有将电话线拆除。2007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郭某丙和本村同学朱某飞、朱某冬、朱某豪、朱某鑫在被告朱某己家东厢房楼梯口地面上打扑克玩耍,此时平房上的砖垛带着电话线突然坠下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第一期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0日出院计108天,经原告起诉和上诉,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2月20日)各项损失的90%,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后原告又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某治疗,截止2008年7月2日花费各项费用经原告起诉及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7月2日)各项损失99965.61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11107.29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花费各项费用经原告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各项损失108831.69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12092.41元。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9年7月28日)各项损失197533.57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21948.1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09年12月31日)各项损失111648.47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12405.3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10年11月23日)各项损失307155.89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34128.43元。(2011)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丙(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6日)各项费用183653.45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405.94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11年9月26日)各项损失225576.16元,被告朱某己赔偿原告25064.02元。后原告又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康某治疗156天,原告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医疗费130516.78元、康某19988.32元、护理费24200元、交通费6731元、住宿费12000元、复印费102.8元,共计151037.21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省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某己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本次诉讼(截止2012年2月29日)原告花去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计算如下:医疗费130516.78元、康某19988.32元、护理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6731元、住宿费12000元、复印费102.8元,共计206018.9元。被告联通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朱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丙(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医疗费130516.78元、康某19988.32元、护理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6731元、住宿费12000元、复印费102.8元,共计206018.9元的90%计185417.01元。

二、被告朱某己应赔偿原告郭某丙(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医疗费、康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的10%计20601.89元。

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为2195元(原告全某缓交);被告联通公司负担1976元,被告朱某己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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