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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郎某、宁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被告郎某,又名郎X,男

被告宁某,女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郎某、宁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郎某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11月8日、12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夏某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本金共计70000元,这三笔借款由黄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不予支付,因郎某、宁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郎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黄某为郎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郎某、宁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黄某对该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郎某、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从事非法经营,原告不具有金融行业的从业资格,吸收不特定人的资金进行金融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黄某担保6个月期限已经经过,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郎某、宁某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某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22日郎某书写的借条,黄某是担保人。拟证明被告郎某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1.5分,黄某是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郎某经黄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借贷关系。黄某的担保责任已经经过6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郎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黄某是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郎某、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某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夏某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10年10月31日和11月8日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分。被告黄某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均予以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未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郎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郎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郎某与被告宁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郎某、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郎某、宁某支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为1.5分,三笔借款的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1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在郎某书写的借条上,在担保人栏处签下名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黄某对三笔借款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三笔借款履行期届满日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8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黄某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郎某、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宁某应当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郎某、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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