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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反诉被告),男,1

委托代理人周某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乙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征、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调味品配送业务,原告自配工具车运送货物。2011年7月3日11时20分,原告将货物运至府前军民仓库时,与被告(被告家在城关供销社家属楼居住)相遇,因被告也经营调味品业务,由于业务竞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上前用拳头将原告脸部、眼某、头部打伤,并将原告衣、裤撕破,原告随即打110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双眼某伤。随后,覃怀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系经营调味品业务,由于被告打伤原告的脸部、眼某致使原告短期内无法出门,原告客户认为原告业务经营有问题,便有部分客户不进原告货物,致使原告业务受到损失,原告为此经常是心情悲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11元,共计3001元;要求被告赔偿打伤原告时原告的衣、裤损失51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95元、误工费2634.72元、护理费1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4966.59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事找事,造成我受伤,我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了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反诉称,我是加加酱油沁阳总代理。2011年6月26日,我的送货员和加加酱油销售经理在葛村发现裴某销售假加加酱油,就去找其理论,后裴某将加加公司的销售经理打一顿,并扬言找我事,当天中午12点20分裴某直接去我仓库门口找事,后被110制止。2011年7月3日,我开车到家门口时,裴某又带人堵住我的车找事,并让我出来,我出来后裴某等二人抓住我的脖子和手,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并将我的衣服撕破,派出所赶到后,让我去医院看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933.2元,为此请求判令要求裴某赔偿我医疗费2321.2元、误工费1246元、护理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33.2元。

原告裴某(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朱某乙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无法律依据,依据公安处罚决定,被告朱某乙应负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打架的原因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处罚;3、沁阳市公安局对裴某询问笔录一份;4、沁阳市公安局对朱某乙询问笔录一份;5、沁阳市公安局对郭凯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至5证明双方打架经过与公安处罚上的一致;6、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9、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并继续治疗一个月;10、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伤情;1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13、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司机;14、原告妻子户口本,证明其妻为城镇户口。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局对裴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殴打的;2、沁阳市公安局对郭凯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3、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00元;4、沁阳市联盟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沁阳市联盟医院出院证一份;6、沁阳市联盟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7、沁阳市联盟医院病历一份,证据4至7证明被告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费133.4元;8、沁阳市X村卫生所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一份;9、沁阳市卫生所病历卡片一份;10、处方单据23张;11、门诊收费单据22张;1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沁阳市城郊供销社干调副食门市部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清楚;对证据3可以证明打架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对证据5真实性部分无异议,但与原告笔录部分互相矛盾;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有篡改嫌疑;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计算误工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正规的收费发票,收费单据号相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11时20分,在沁阳市X镇供销社院内原告裴某(反诉被告)和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因送货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打架中,原告裴某将被告朱某乙脖子抓伤,被告朱某乙将原告裴某脸部打伤。原告受伤后,遂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双眼某伤。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2140.95元,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26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某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受伤后,遂到沁阳市联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20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2011年8月26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裴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裴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某乙在沁阳市X路东段经营沁阳市城郊供销社干调副食门市部。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为送货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发生吵嘴并引发打架,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而在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覃怀)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给予裴某罚款二百元、朱某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朱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裴某应负次要责任。裴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0.95元;2、误工费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3天,即18194.8元/全某÷365天/全某×3天=149.55元,原告要求按2634.72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同误工费,原告要求130.92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天,即:20元/天×3天=60元。以上共计为2481.42元,被告朱某乙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9元;朱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6元;2、误工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1天,即18194.8元/全某÷365天/全某×1天=49.8元,被告要求按1246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同误工费,被告要求690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天,即:20元/天×1天=20元,以上共计324.2元,裴某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朱某乙各项损失130元。被告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应当赔偿原告裴某各项经济损失1488.9元。

二、反诉被告裴某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0元。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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